崔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皇城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47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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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79号
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皇城派出所 第三人崔某1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3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皇城派出所作出的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依法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皇城派出所作出的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1. 2023年5月18日下午四点左右,在皇城镇小李村南308国道南侧地中,崔某某、崔某1因为崔某2当村主任工作的事发生争吵、对骂,崔某某手持大镢,崔某1手持挖蒜的刀子,两人发生对峙,随后崔某1动手殴打了崔某某,崔某某经送医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身体多处挫伤。2023年7月19日崔某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皇城派出所接警后,出具了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对峙,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崔某1故意殴打伤害崔某某。以上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事发时,现场只有崔某1与崔某某两人,皇城派出所也认定两人发生“比划”行为,综合崔某某所受为外部所致的脑震荡以及外伤挫伤,可以认定是崔某1的行为导致崔某某受伤的情况发生,应当认定崔某1违法事实清楚,对崔某1做出行政处罚。 2. 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的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崔某1的陈述明显与崔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明显偏差,明显逃避责任。公安机关应当继续全面调查证据,公安机关既没有勘验检查现场,也没有对当事人陈述做出是否虚假的认定,应综合所有证据以及事实发生的现场情况,再作出决定,而不是仅仅是针对当事人的陈述草草以没有证据而做出不予处罚决定书。 综上情形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皇城派出所作出的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特提出依法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皇城派出所作出的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重作。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要事实及证据: 2023年5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在皇城镇小李村南308国道南侧地中,崔某某、崔某1因为崔某2当村主任工作的事发生争吵、对骂,崔某某手持大镢、崔某1手持挖蒜的刀子,两人发生比划、对峙。2023年7月19日崔某某伤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已构成轻微伤。经调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崔某1故意殴打、伤害崔某某的违法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崔某某的陈述、崔某1的陈述和申辩、翟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对崔某某提出的复议理由,答辩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崔某某对右手挫伤、右手关节损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没有意见,对自己右手怎么受伤的不清楚;法医鉴定结论只证实伤情构成轻微伤,不能证实造成伤害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崔某某手持大镢、崔某1手持挖蒜的刀子,两人发生比划、对峙。经依法三次书面传唤崔某1,崔某1均陈述没有殴打、伤害崔某某,双方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崔某某的伤不知道怎么造成的;证人翟某某、崔秀记、王维芳、李某某提供的证言证实均未看到崔某1殴打、伤害崔某某,不能证实崔某1殴打、伤害崔某某的事实存在;证人主治医生张某某提供的证言证实外伤致静脉血管破裂、皮下软组织损伤、关节扭伤、韧带损伤、骨膜损伤都能造成大面积皮下瘀血,年龄大、血管脆也容易造成皮下瘀血;出警时对崔某某自述受伤部位拍摄的照片证实申请人右手已自行处置伤情。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了合法、及时、客观、全面的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崔某某的伤情是如何造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崔某1故意殴打、伤害崔某某的违法事实成立。2023年9月13日答辩人根据查证的证据材料作出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因此,申请人复议认为应当对崔某1进行处罚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崔某某被打一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崔某1故意殴打、伤害崔某某的违法事实成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在皇城镇小李村南308国道南侧地中,崔某某与崔某1因崔某2当村主任的事情发生争吵,崔某某手持大镢、崔某1手持挖蒜的刀子,比划、对峙。2023年5月18日崔某2报警,5月19日被申请人受案。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崔某2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5月19日、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5月19日、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5月25日、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翟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对崔某3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8月1日被申请人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对张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王维芳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5月19日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表示要求做伤情鉴定。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7月19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公(司)鉴(法损)字[2023]37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崔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鉴定书,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鉴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并作出临公(皇城)鉴通字[2023]2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向北大医疗鲁中医院调取申请人住院病历。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崔某1故意殴打、伤害崔某某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主办人指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询问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领取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致伤的主张缺乏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报警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视频仅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争吵、对峙的事实,无法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伤害行为,亦无法证明第三人行为与申请人伤情鉴定中认定的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申请人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故意殴打、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成立作出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5月19日委托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3年7月19日收到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故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7月19日为本案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因案件情况复杂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扣除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委托鉴定、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皇城)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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