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案 淄政复〔2023〕487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20:4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87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崔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7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李某某欠我钱,从去年我就问他要钱,他就老是拖。后来我实在没办法了,于9月11日晚11点半左右去天府名城X号楼X单元楼下找李某某要钱,李某某不但不给,还跟我发生了争执,李某某的朋友崔某某还打了我。之后我母亲报警,高新区科技园派出所过来询问了一遍,看我躺在地上,就让我妈打了120,120过来后把我拉到华庚医院去做了检查,检查完后到派出所录口供。9月12日民警通知我们过去,给我们两个方案,一个是双方协商,另一个是拘留5-10天,罚款200-500元。后来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我们选择拘留崔某某。9月20日高新区科技园派出所打电话让我过去,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告知我们拘留崔某某3天。崔某某没有赔偿费用。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经过和查明的事实

经答复人对韩某报称其女宋某某被打案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案件经过和查实案件情况如下:

2023年9月11日23时许,在淄博市高新区天府名城X号楼附近,崔某某对宋某某进行殴打,经查,崔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

以上事实有崔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崔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

二、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情况

2023年9月20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崔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三、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的法定程序

2023年9月11日23时34分,韩某报警称:在淄博市高新区天府名城X号楼X单元门口附近,其女儿宋某某被李某2、崔某殴打。答复人以行政案件受理登记。

2023年9月12日,答复人向崔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12日、2023年9月13日、2023年9月19日,答复人向宋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 月12日,答复人向李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12日,答复人向韩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12日,答复人向高兴法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12日,宋某某到医院就诊,经诊断,所检查事项未见明显异常。2023年9月12日,答复人组织双方调解,调解失败。2023年9月20日,答复人向崔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崔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3年9月20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9月21日向崔某某宣告并送达,2023年9月22日并向申请人送达。

四、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1. 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据:

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办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2. 答复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3.《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十三条“情节较轻”的情形:(四)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五、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作如下答复:

关于申请人请求撤销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

根据申请人陈述、崔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因李某某与申请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引发本案,崔某某实施了殴打宋某某的违法行为,同时根据宋某某就诊记录,其各项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且崔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同意赔偿宋某某的经济损失。答复人综合考量认定崔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当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1日23时许,在淄博市高新区天府名城X号楼附近,李某某、崔某某与宋某某因李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发生争吵,期间崔某某对宋某某进行了殴打。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母亲韩某报案,9月12日被申请人以行政案件受案并向报案人送达受案回执。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12日、2023年9月13日、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中,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做法医鉴定。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韩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 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高兴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双方未就调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202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崔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崔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书于9月21日送达第三人,9月22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调解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与第三人朋友的借款纠纷和第三人发生冲突,被第三人殴打,报案后被申请人受案。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申请人自愿放弃做伤情法医鉴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情节较轻,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第三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未赔偿相关费用的问题,属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申请人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科)行罚决字[2023]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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