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案 淄政复〔2023〕489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20:5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89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不罚决字[2023]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不罚决字[2023]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事情起因:申请人郑某负责管理郭西村机井浇灌农田,本村人大多种植猕猴桃,经济价值较高,天旱时村民浇水需要预约排队昼夜不歇。某日排到一于姓村民时因其管道未铺设完成造成时间空挡,村民李某某要求他已经铺好管子他先浇。因排队人数太多郑某也想提高效率遂同意。李某某浇到中途时于姓村民铺好管道后也自行打开了地头阀门开始浇地,导致李某某后半段的水费掺杂了于姓村民的。因此事郑某向李某某电话要求他交水费的时候,李某某在电话中辱骂了郑某,产生了矛盾开端。

(二)2023年5月14号郑某与李某某在路上碰到,郑某质问李某某她一片好心让他插队先浇地,李某某凭什么让她承担水费凭什么骂她。两人争吵中李某某情绪失控勒住郑某衣领,大拇指抵住郑某咽喉导致其无法呼吸,并冲郑某右下颌打了一拳,郑某当即报警。当日郑某于淄博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诊断右侧下颌肿胀软组织损伤。

(三)因勒衣领过程时间长,现场有勒衣领的目击证人,李某某对此行为予以自认。但打一拳无直接目击证人,李某某也拒不承认,南博山派出所就认定是证据不足不予处罚。伤是真实存在的,就因为没人看见施暴者不承认就可以否定故意伤害他人的意图和事实吗?

(四)争执过程中及事后与村民闲谈中李某某都说打了也白打,他派出所所长关系硬的很。从5月14号发生到8月17号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长达3个月的时间,当事人郑某及家人都不信所谓关系会抹杀伤人事实,都在等持一个法律给与受害者的交代。最终等来这一纸不予处罚,实在是难以接受。退一万步讲右脸的伤执法机关因无直接目击者而判定为证据不足,那勒住别人衣领导致别人长时间无法呼吸就不是故意伤害他人吗?这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是对别人尊严的践踏。

(五)综上所述,即使没有证人和监控证实有没有那一拳,抓人衣领勒脖子抵咽喉行为,也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人格权和尊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者应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作为对李某某的治安管理处罚。特此申请复议。

申请人认为:即使没有证人和监控证实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拳,第三人抓住申请人的衣领勒脖子抵咽喉的行为,也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人格权和尊严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不罚决字[2023]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调查客观全面、处罚程序合法

2023年5月14日16时49分,郑某打110报警称被一人打,未持械,头受伤。南博山派出所当即出警,现场位于博山区博山镇郭庄西村村南公路边,郑某称被本村李某某殴打。当日我局南博山派出所受理为郑某被殴打案展开调查。2023年5月15日我局南博山派出所为郑某出具伤情拍照介绍信,告知其到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拍照、委托伤情鉴定。2023年5月19日我局将李某某传唤至南博山派出所进行询问,其称因琐事在博山镇郭庄西村村南三岔路口处与郑某发生争吵,其抓郑某衣领,但未动拳头打郑某。经查看现场周围无监控录像,我局南博山派出所对相关证人郑某1、孙某某及其妻子翟某某进行询问,三人均因地理落差原因未看到现场情况。2023年6月20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6月21日上午11时我局民警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郑某,郑某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但拒绝签收。2023年6月22日,我局民警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李某某,李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2023年7月20日我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经查证,该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3年8月17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予处罚。2023年8月18日14时47分我局南博山派出所民警向郑某送达不予处罚决定书,郑某拒绝签收。

二、对郑某提出事实和理由的答复

郑某提出,李某某情绪失控勒住郑某衣领,大拇指抵住郑某咽喉导致其无法呼吸,并冲郑某右下颌打了一拳。经调查,案发现场无监控录像,现场证人因地理落差原因,未看到现场情况。李某某本人陈述,因质问郑某其摩的钥匙在哪,抓郑某衣领,不承认用拳头殴打郑某。所以我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殴打或者故意伤害郑某的违法事实成立,故我局作出上述不予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我局对李某某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取证客观全面,程序合法,请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裁决。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不罚决字[2023]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4日16时49分申请人报警称其被第三人殴打,头部受伤,同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南博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南博山派出所)受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3年5月15日,南博山派出所为申请人出具伤情鉴定介绍信。2023年6月7日,南博山派出所委托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6月20日,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3]10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郑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鉴通字[2023]1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于2023年6月21日向申请人、2023年6月2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上述鉴定书,申请人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案件调查期间,南博山派出所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郑某1、孙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20日,南博山派出所经批准将该案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研究。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不罚决字[2023]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于2023年8月18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但申请人拒绝签收。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办案说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主张仅有其个人的陈述证明,因案发现场无监控录像,缺乏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故被申请人以无法证实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作出博公(南)不罚决字[2023]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南博山派出所于2023514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67日委托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验开始日期为2023年5月15日,2023年620日收到鉴定文书。故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6月20日为本案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2023年7月20日南博山派出所因案件情况复杂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扣除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公(罚决字[2023]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委托鉴定、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不罚决字[2023]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不罚决字[2023]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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