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案 淄政复〔2023〕498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21:0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498号

 

申请人岳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的37032117029150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37032117029150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于2023年10月3日7时21分,驾驶机动车鲁CTXXXX,由东向西行驶,沿海河路行至华山北路上尚城小区路口,右转弯时,因路口海河路路北有车辆违停,影响右转车辆通行。为避让车辆导致我右转时被抓拍压线违章,我申请交警部门调取监控录像,查明事实,撤销对我的处罚,并对此路口违停车辆现象进行整治。

申请人认为:为避让影响右转车辆通行的违停车辆,导致申请人右转压线违章。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10月3日7时21分,申请人岳某某驾驶鲁CTXXXX小型轿车顺桓台县华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在上尚城小区路口处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公路车辆智能监控设备抓拍。

2023年10月17日15时9分,申请人岳某某在桓台交警大队处理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系统生成37032117029150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岳某某提供的37032117029150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统一文书编号规则,文书编号长度16位时,第1位至6位为执法机关代码,第7位为文书类别,第8位至15位为流水号,第16位为校验码。因此,最后一位为校验码。)给予申请人岳某某罚款人民币贰佰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0月3日7时21分,申请人岳某某驾驶鲁CTXXXX小型轿车顺桓台县华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在上尚城小区路口处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公路车辆智能监控设备抓拍。

以上事实,由公路车辆智能监控设备拍摄的视频资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及《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第5禁止标线、第5.1禁止标线分类、第5.1.1纵向禁止标线包括: b)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第5.3禁止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第5.3.1用于禁止车辆跨越车行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或借道超车、第5.3.3本标线为白色实线,一般线宽为10CM或15CM,......。”之规定,申请人岳某某在同向车行道白色实线分界线处跨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禁止标线指示规定。

2、申请人岳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山东省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代码表》(2022版)11170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2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岳某某提出的理由。1、申请人岳某某称在“海河路与华山北路路口”右转弯时因由违停车辆影响右转导致。申请人岳某某的违法地点,在桓台县华山北路上尚城小区门口南侧的路口处,申请人提出的“海河路与华山北路路口”与此本次违法不在同一地点且距离较远,二者既没有关联性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2、申请人在违法地点南侧的白色虚线车道分界线路段开始跨线行驶,直至车道分界线变为白色实线,申请人依然继续跨线违法行驶。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影响,属于主观故意。

三、结论。申请人岳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答复人桓台大队对岳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违法发生路段的交通标志、标线施划及取证图像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申请人岳某某作为出租客运车辆驾驶员,应该严格要求,养成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习惯,才能有效预防道路交通违法的发生,才能保障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不是歪曲事实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找借口。

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日7时21分,申请人驾驶的车号为鲁 CTXXXX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华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在尚城小区路口处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

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37032117029150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10月3日7时21分,在华山北路尚城小区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造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3.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

4.涉案路口照片;

5.监控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在未有违停车辆干扰的情况下,申请人驾车跨越白色实线,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7029150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1170291509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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