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大张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507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21:06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07

 

请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大张派出所

三人吕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20日作出的张公()行罚决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23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0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20日作出的张公()行罚决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因参与调解吕某某夫妻矛盾与吕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致其头部受伤,后经协商吕某某不再对本人予以追究,被申请人亦没有对申请人予以任何治安处罚,事隔一年多之久,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又通知申请人收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60条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的规定,被申请人做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故特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经协商第三人不再对申请人予以追究,且案件办理超过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复议申请人金某某不服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的张公(大)行罚决字[2023]9号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根据你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淄政复[2023]507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2022年5月25日8时29分许,我局大张派出所接吕某某电话报警,称在淄博市张店区绿城百合花园桂花园地下负一层车库被人打伤。大张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刻出警赶至现场,并对案件及时进行受理。先后对双方进行询问,并对证人依法进行询问取证,及时对受害人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期间查看、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进行了其他取证工作,查清了该案的事实:2022年5月25日8时30分许,在淄博市张店区绿城百合花园桂花园地下负一层车库内,因琐事金某某对吕某某致伤,致其头部受伤。

根据上述事实我所于2023年10月20日依法告知了金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金某某作出了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

1、金某某称其协商吕某某不再对其予以追究,而我所仍对其处罚明显错误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人给予处罚。该案事实清楚且我局经询问受害人吕某某,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此有2023年10月18日我所办案民警与受害人吕某某的通话记录为证。因未达成协议,我局依法做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金某某称我所超过办案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于2022年5月25日受理,同日向吕某某开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吕某某收到鉴定委托书后于2022年5月27日到法医提交相关材料,因其外表伤情,需吕某某去医院进一步治疗和复查,根据检查及恢复结果才能明确受伤程度,否则无法出具法医鉴定意见。期间,办案民警亦告知吕某某需向法医提交医院的进一步检查结果,否则伤情鉴定无法做出,也将影响最终处罚结果。吕某某亦表示根据其伤情恢复程度会尽快向医院进行检查后继续进行法医鉴定。2023年10月18日民警再次联系吕某某,其才明确表示不再进行法医鉴定,为此我单位于2023年10月20日依法对金某某进行了处罚。这段时间是做法医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据此该案的办理不超过办案期限。

综上所述,金某某殴打他人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量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5258第三人报警称其在张店区绿城百合花园桂花园地下负一层车库被人打伤。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2525,被申请人依法受案。2022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开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王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依法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10月18日,第三人告知被申请人其不再进行法医鉴定。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202310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公()行罚决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发破案经过、视频录像、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视频录像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申请人作出罚款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伤情鉴定的委托日为2022年5月25日,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8日明确表示不再进行法医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伤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扣除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23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上述法条规定的二日的送达期限,构成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行罚决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行罚决20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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