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淄政复〔2023〕517号 | |||
|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17号
申请人秦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70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76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3年7月15日0时3分,申请人自行驾驶鲁C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大顺路与晏婴路路口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醉驾,然后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70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吊销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对于酒精检测结果提出陈述和申辩,对处罚决定不认可。为此,申请人不服,现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将主要理由陈述如下: 一、被申请人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乙醇检验报告》违反法定程序。 1、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未出具执法证件,执法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血液取样必须要有两名民警在场。本案中交警人员在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程序违法,现场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抽查、检测时,也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测的民警是否具有执法权申请人不清楚,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就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并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程序违法 2、取样试管、取样封装、对申请人使用的消毒药品程序均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血液取样必须要用5mL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盛放,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 A 管和 B 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否则,不得进行检验。根据卫生部《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的规定,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是 EDTA 类的试管。 根据法律规定,取样必须要当场登记封装。对于封装还有特别要求,必须要在试管上注明被检验人员和血液抽取时间,血液抽取时间必须精确到小时。而且,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血样如没有上述程序封装,是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调包的,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第5.3.1条明确规定了抽取血样前严禁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因为使用醇类药品进行消毒,那么抽血当中必然会加入消毒时所使用的醇类药品的酒精含量。血液提取过程当中,不可避免地要对申请人皮肤进行消毒,医务人员日常工作中在抽血前往往使用复方清洁灵、碘酒等醇类药品消毒,肯定会对血液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真实性产生影响,无法认定申请人是否为饮酒醉驾。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血液取样、样本封存等程序均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无法证明取样的血液是否存在污染等情形,无法作为检测的检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第一,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出具任何证件,民警身着警服可以不出示证件,但一旦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出示证件。所以被申请人在未出示任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后教育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中也提及国家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主体,同时肩负着普法的重要职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但在本案中,明显存在"以罚代管"的现象,没有有效的履行其作为执法机关对办理行政案件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义务。 公安部发布的《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规定需要几年的时间来恢复原准驾资格,更有甚者因为文化水平较低考不过去因此彻底失业。他们的降级,他们的失业就意味着整个家庭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他们没有其他生活技能,有驾驶技术却不能开车,还有可能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国家查处酒驾主要是考虑到酒驾的安全隐患,为了提前对可能造成隐患的人进行安全教育,用严肃的处罚达到让其认识错误、改过自新的目的,并能以此为戒、在未来的工作和生活中更遵纪守法,甚至积极向身边人普法。行政执法的手段和目的之间要符合比例,包括合法目的性、适当性和损害最小性。可知行政机关在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同一执法目的时,应当选择侵害相对人权益最小的手段,避免采用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巨大损害的方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为此,申请人特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鉴于本案对申请人影响重大,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乙醇检验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执法人员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清楚。2023年7月15日0时3分许,秦某醉酒驾驶鲁C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淄区大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晏婴路路口处时被临淄大队查获;对秦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检测,在秦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0.6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对秦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后秦某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已收到鉴定意见书且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2023年9月13日,办案单位对秦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经审批后,答复人于9月22日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70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秦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日,向秦某送达处罚决定书,秦某签字确认。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给予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四、秦某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对乙醇检验有异议的问题。2023年7月15日0时3分许,秦某醉酒驾驶鲁C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临淄大队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秦某当场签字确认,未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办案单位将秦某带至齐都医院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在秦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0.63mg/100m1,达到醉酒标准;2023年7月21日,办案单位向秦某送达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告知其酒精检验结果,秦某未申请重新鉴定;2023 年 8 月 22 日,办案单位对秦某进行讯问,其供述已收到鉴定意见书且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2、关于对执法身份有异议的问题。根据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执法过程中不存在秦某提出的"执法身份不合法"的问题。 五、结论。综上所述,对申请人秦某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秦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秦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5日0时3分许,申请人醉酒驾驶鲁C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淄区大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晏婴路路口处时被临淄大队查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6mg/1000ml,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未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提出异议;2023年7月15日00时53分,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办案民警将申请人带至齐都医院提取血样,申请人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签字确认。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7月18日,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交院司鉴[2023]毒鉴字第02-2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申请人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0.63mg/ml。2023年7月21日,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向申请送达《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告知书》,申请人签字确认,对鉴定结论无异议。2023年7月20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2023年9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证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70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一条第二款决定给予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4.血样提取登记表; 5.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鉴定意见告知书; 7.询问笔录;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9.讯问笔录; 10.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 11.立案决定书; 12.取保候审决定书; 13.起诉意见书; 14.立案决定书; 15.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两份; 16.查获经过; 17.执法记录仪录像; 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9.行政处罚审批表; 20.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15日0时3分许因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查获。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签字确认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询问笔录、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于2023年7月15日0时3分许实施驾驶鲁CD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淄区大顺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加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过程中,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查获材料、告知笔录均显示现场执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处理的为两名正式民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对其未出示证件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处罚前告知、听证告知,作出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70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370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