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案 淄政复〔2023〕547号 | |||
|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47号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370321170300028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21170300028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当时,图像中右侧有摆摊的人员及买货人员车辆,导致无法直行压线。可以看出图像右侧有摆摊人员。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年11月2日10时42分,申请人苏某驾驶鲁CDB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顺桓台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路口处,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 2023年11月7日,申请人苏某在桓台交警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系统生成370321170300028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苏某罚款人民币贰佰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 根据统一文书编号规则,文书编号长度16位时,第1位至6位为执法机关代码,第7位为文书类别,第8位至15位为流水号,第16位为校验码。因此,最后一位3为校验码。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2023年11月2日10时42分,申请人苏某驾驶鲁CDB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顺桓台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路口处,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照片及该路口监控录像试听资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768.3-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第5.1.1 a):“禁止标线、禁止标线分类、纵向禁止标线包括: a)禁止跨越对向车道分界线;”、第5.2.1:“禁止跨越对向车道分界线(也可称为禁止跨越道路中心线)有双黄实线、黄色虚实线和单黄实线三种类型,用于分隔对向的交通流,并禁止双方向或一个方向车辆越线或压线行驶。”、第5.2.4:“黄色单实线作为禁止跨越对向车行道分界线时,禁止双方向车辆越线或压线行驶。”之规定,桓台县辽河路与唐华东路路口北侧黄色单实线为对向车道分界线,属于禁止标线,禁止跨越行驶。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人苏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表》(2022版):“代码11170,名称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罚款金额200元,记分分值1分。”之规定,对申请人苏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二百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苏某作出给予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1分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四)主体适格 申请人苏某驾驶机动车在山东省桓台县境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五)苏某提出的理由 申请人苏某称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是因道路右侧有摆摊人员导致。 经调查该路口视频资料,在该路口西边北侧(申请人苏某驾驶车辆行驶方向的右侧)的机动车道内,未发现有妨碍机动车通行的摆摊点。申请人苏某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是因申请人苏某驾车跨越道路中央黄色实线超车导致。 因此,申请人苏某本次违法行为的发生,其根本原因在于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能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申请人苏某只有养成良好的驾车习惯,才能有效预防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被申请人认为:综上所述,申请人苏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答复人桓台大队对苏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2日10时42分,申请人苏某驾驶鲁CDB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顺桓台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路口处,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 2023年11月7日,申请人苏某在桓台交警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系统生成370321170300028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苏某罚款人民币2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 3.违法情况视听资料; 4.处罚依据法律法规。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表》(2022版):“代码11170,名称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罚款金额200元,记分分值1分。”。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清晰显示,2023年11月2日10时42分,申请人苏某驾驶鲁CDBXXXX号小型新能源汽车,顺桓台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路口处,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370321170300028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370321170300028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