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山大队案 淄政复〔2023〕548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22:0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48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山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041701538826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编号: 301701538862,并对违法走机动车道,随意变道的电动车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本人驾驶小型机动车号牌鲁CEXXXX于今年10月7日在博山区沿河东路神头桥路口被判违法: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本人前一路口在最左侧车道左转,左转通行后随即打开右转向灯缓慢行驶,按规定向右变道后右转行驶,因右后方两轮电动车违法行驶在机动车道中央,在本车右侧突然插到本车右前方(附件视频第28秒出现,第30秒还有左右变道的趋势动作),为了避免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发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导致更大的社会危害发生,本能减速行驶暂时放弃向右变道行为,右后侧白色车辆(附件视频第36秒出现)未按要求依次交替驶入变窄道路、路段而让行。此过程中个人注意力放在避让车辆,此时已经行驶过虚线标线,进而违法压线。

申请人认为:因路口指示标线斑驳脱落,右侧未设路灯照明,夜间视线不好,驾驶者难于辨认标线。个人认为紧急避让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措施,且本次压线违法,并未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本次诉求是减轻处罚或者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刘某某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0月7日18时32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鲁CEXXXX小型轿车顺沿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河东路神头桥路口处,此处直行机动车道后段为白色虚线,前段为白色实线,刘某某驾车在由直行车道变更右转弯车道过程中,车身全部压到右侧白色实线变更车道,导致车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存在。

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车辆应当各行其道,根据民警现场实地查看发现,地面标线指示清晰、完整、明确,并且右侧装有路灯并非像申请人所说,标线出现脱落且右侧未设路灯。刘某某驾驶车辆右转弯时,大半车身在直行车道内,影响直行车道的车辆正常通行,申请人压线通过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相应处罚。

三、我队对刘某某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我队依据上述规定对刘某某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四、我队对刘某某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我队严格按照公安部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办案,该案我队在查清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处理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明确向申请人告知了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正当合法。完全是按照法律程序办案,程序正当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我队对当事人刘某某违章停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7日18时32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鲁CEXXXX小型轿车顺沿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河东路神头桥路口处,此处直行机动车道后段为白色虚线,前段为白色实线,刘某某驾车在由直行车道变更右转弯车道过程中,车身全部压到右侧白色实线变更车道,导致车辆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4170153882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10月7日18时32分,在沿河东路神头桥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违法监控照片;

3.违法地点现场照片;

4.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10月7日18时32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鲁CEXXXX小型轿车顺沿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河东路神头桥路口处,此处直行机动车道后段为白色虚线,前段为白色实线,刘某某驾车在由直行车道变更右转弯车道过程中,车身全部压到右侧白色实线变更车道,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041701538826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041701538826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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