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案 淄政复〔2023〕55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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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57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211702991006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211702991006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号(阴历9月13日)我侄子结婚,中午在田庄村上海路西侧酒店请客,我从索锁去酒店走的是工业北路,东岳,田庄镇政府住地南侧东祥路,约11点20分左右我从东祥路与上海路丁字路口右拐约600米就到酒店了。 申请人认为: <一> 我走的路线可以从监控查阅。<二>上海路与文明路口在周家,离我走的东祥路与上海路路口约九公里,我不可能去文明路加违章。<三>因此我认为这个违章有误,特申请淄博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10月27日11时18分,申请人宋某某驾驶鲁CDXXXXX号小型新能源轿车顺桓台县上海路由南往北行驶,在桓台县田庄镇文明路路口,实施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闯红灯)被交通监控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申请人宋某某在桓台交警大队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系统生成3703211702991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宋某某持有的37032117029910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统一文书编号规则,文书编号长度16位时,第1位至6位为执法机关代码,第7位为文书类别,第8位至15位为流水号,第16位为校验码。因此,最后一位为校验码。)给予申请人宋某某罚款人民币贰佰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10月27日11时18分,申请人宋某某驾驶鲁CDXXXXX号小型新能源轿车顺桓台县上海路由南往北行驶,在桓台县田庄镇文明路路口,实施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闯红灯)。以上事实,由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的视频资料为证。 (二)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申请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山东省桓台县境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主体适格。 (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人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 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 示: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为,依照规定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 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 驾驶 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 次记6分: (八)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宋某某作出给予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定。 (五)宋某某提出的理由:自己当日没有驾车经过该地点,驾车违法不是自己。 经调查鲁CDXXXXX号小型新能源轿车在2023年10月27日的部分行驶轨迹,有申请人宋某某驾驶鲁CDXXXXX号小型新能源轿车在桓台县上海路田庄镇路段清晰的监控卡口照片,足以证实该车的轨迹及违法情况。 申请人宋某某对自已驾车故意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不仅没有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反而心存侥幸、矢口否认、掩耳盗铃,这是很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申请人宋某某应当反思自己的行为,端正态度并立即纠正错误。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宋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答复人桓台大队对宋某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7日11时18分,申请人宋某某驾驶鲁CDXXXXX号小型新能源轿车顺桓台县上海路由南往北行驶,在桓台县田庄镇文明路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闯红灯),被闯红灯自动记录监控设备抓拍。 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21170299100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10月27日11时18分,在上海路与文明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视听资料(申请人驾驶车辆违法抓拍照片、上海路晨钟路口监控视频录像)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3.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 4.视频资料(违法地点地图、违法时段、行驶轨迹);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为,依照规定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 (八)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10月27日11时18分,申请人宋某某驾驶鲁CDXXXXX号小型新能源轿车顺桓台县上海路由南往北行驶,在桓台县田庄镇文明路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闯红灯),被闯红灯自动记录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211702991006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211702991006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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