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案 淄政复[2023]55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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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59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戚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淄高公(卫)不罚决字[2023]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不罚决字[2023]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不罚决字[2023]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戚某某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首先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定“2022年10月29日23时许,在淄博市高新区南岭新村楼区北边戚某某与邓某某发生厮打,戚某某用手抓扯邓某某的头发,戚某某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但被申请人没有综合全案情况认定事实,本案实际上2022年10月29日晚荣1在楼上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又伙同其父亲等人冲到楼下与他人当面争执,在荣1与双方当面口角后仍不罢休,又联系王某、戚某某等人加入冲突助长声势,荣1和戚某某二人属于共同加害行为。 其次,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只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但戚某某是经过荣1联系过来加入争执,荣1与戚某某系共同加害行为,戚某某用手抓扯申请人的头发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荣1踹断申请人的肋骨,但二人均应对申请人的肋骨骨折等损伤承担责任,戚某某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不应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应当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共同犯罪追究戚某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不罚决字[2023]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荣1和戚某某二人属于共同加害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并追究戚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不罚决字[2023]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戚某某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经过和查明的事实 经答复人对戚某某与邓某某相互殴打案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案件经过和查实案件情况如下: 现查明2022年10月29日23时许,在淄博市高新区南岭新村楼区北边戚某某与邓某某发生厮打,戚某某用手抓扯邓某某的头发,戚某某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 以上事实有威晓英的询问笔录、受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情况 2023年9月28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卫)不罚决字[2023]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答复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履行的法定程序2022年10月29日晚,因为琐事单某某、荣2等人被别人殴打立为治安案件展开调查。答复人经审批受理为行政案件。2023年1月6日,答复人决定对邓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22年10月30日、12月7日、12月29日,答复人向荣1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月6日,答复人向荣1进行讯问,制作讯问笔录。 2022年10月30日、12月6日,答复人向戚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1月6日,答复人向戚某某进行讯问,制作讯问笔录。 2022年10月30日、11月29日,答复人向王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1月6日,答复人向王某进行讯问,制作讯问笔录。 2022年10月30日,答复人向邓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10月30日,答复人向单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10月30日,答复人向陈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10月30日,答复人向张某某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10月30日、11月2日、2023年1月18日,答复人向荣2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10月30日,答复人向杨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10月30日,答复人向朱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2年10月30日,答复人向刘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04月14日,答复人委托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对荣2的伤情进行鉴定。 2022年11月16日,答复人委托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2022年10月31日,答复人委托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所对戚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2022年12月9日,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戚某某左眼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3年1月4日,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3年7月6日,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出具鲁方盛司鉴[2023]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荣2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2年12月12日,答复人向戚某某、邓某某送达淄高共(卫)鉴通字[2022]3322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2023年1月6日,答复人向邓某某、戚某某、荣1、王某送达淄高共(卫)鉴通字[2023]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2023年7月7日,答复人向荣2、朱某某送达淄高公(卫)鉴通字[2023]8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2023年8月10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向答复人提交撤案建议书。 2023年8月11日,答复人决定终止对戚某某的侦查。 2023年08月31日,被告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 2023年9月27日,答复人对本案集体讨论。 2023年9月28日,答复人向戚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戚某某不提出申述和申辩。 2023年9月28日答复人向戚某某送达淄高公(卫)不罚决字[2023]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1.答复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据: 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办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2.答复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五、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作如下答复:1.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答复人查明,2022年10月29日23时许,在淄博市高新区南岭新村楼区北边戚某某与邓某某发生厮打,戚某某用手抓扯邓某某的头发,戚某某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所述“共同加害行为”的情况。 2.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答复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综合考量,决定对戚某某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所述“共同加害行为”的情况,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9日晚,单某某报警称因琐事单某某和荣1被人殴打。202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单某某出具受案回执,本案经审批受理为行政案件。202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出具《办案说明》,说明本案系申请人一方多人一起喝酒,醉酒后在楼下大喊大叫,影响南岭村村民休息,并对劝架人员第三人进行殴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被故意伤害案全案立案侦查。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单某某、荣1、荣2、王某、陈某某、张振、朱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16日,2023年4月14日为第三人、申请人、荣2出具《鉴定委托书》。2022年12月9日,淄博市正良司法所出具淄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戚某某左眼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3年1月4日,淄博市正良司法所出具淄正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3年1月18日,淄博正良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说明因被鉴定人荣2的鉴定时机未达,不予受理鉴定。2023年7月6日,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出具鲁方盛司鉴[2023]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荣2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2月12日、2023年1月5日、2023年7月7日向申请人、第三人、荣1、王某、荣2、朱某某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2023年8月10日,因第三人故意伤害证据不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向被申请人提交撤案建议书。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终止对第三人的侦查,立为治安案件展开调查。2023年1月9日和2023年7月17日,朱某某分别与荣2和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对本案集体讨论。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不提出申述和申辩。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卫)不罚决字[2023]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用手抓扯申请人头发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集体讨论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具有抓扯申请人头发之外的违法行为,第三人的行为没有导致申请人构成轻微伤以上的危害结果。综合全案证据可知,本案纠纷由申请人的朋友朱某某的醉酒行为引起,申请人等人有错在先,申请人与第三人都是后来过来帮忙的朋友,因相互辱骂而发生肢体冲突,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和荣1等人有共同伤害申请人的故意,第三人和荣1不具有共同加害行为的主客观要件,不属于共同加害行为,在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故意伤害证据不足对第三人提出撤案建议的情况下,应排除荣1的违法行为对第三人进行单独评价。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现有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的违法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为行政案件。2023年1月6日至2023年8月11日为被申请人将此案转为刑事立案侦查的期间。2022年10月31日至2022年12月9日为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时间,2022年11月16日至2023年1月4日为申请人的伤情鉴定时间,2023年4月14日至2023年7月6日是荣2的伤情鉴定时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扣除伤情鉴定的时间和刑事立案侦查的时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淄高公(卫)不罚决字[2023]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调解、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不罚决字[2023]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卫)不罚决字[2023]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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