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59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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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98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370303170715488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4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3170715488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在2023年11月5日,已经在交管12123上申领成功通行证,结果在2023年11月5日晚7点31分又被拍华福大道的禁区处罚,我办理通行证的起点是淄河大道,终点就是华福大道,请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11月5日19时31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车号为鲁QX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顺华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家路与华福大道路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张店交警大队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刘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五中队要求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370303170715488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刘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刘某某。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根据监控设备记录违法照片、通行证查询系统信息查询、《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限行区域的通告》可知,2023年11月5日19时31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车号为鲁QX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顺华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家路与华福大道路口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张店交警大队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经查询鲁Q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办理禁区通行证记录有两条,第一条申请时间为2023年11月5日18:46,通行证有效期202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6日,通行路线为淄河大道-省道102-杨萌路-原山大道-山深线-中心大街-海岱大道-天津路-昌国路-北京路-齐盛路-龙凤西巷-龙凤北巷-南京路-鲁泰大道-金晶大道-潘南东路-宝沣路-新村东路,第二条申请时间为2023年11月5日17:14,通行证有效期202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7日,通行路线为淄河大道-省道102-杨萌路-原山大道-山深线-中心大街-海岱大道-天津路-昌国路-北京路-齐盛路-龙凤西巷-龙凤北巷-南京路,通行路线中未包含华福大道与高家路路口。华福大道与高家路路口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限行区域的通告》中所列明的禁行合围区域内,合围区域周边道路均设有货车通行禁令标志。刘某某驾驶车号为鲁QX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虽然办理通行证,但未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驶入禁止货车通行的区域,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之规定,因此对刘某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刘某某于2023年11月20日到张店交警大队五中队要求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刘某某作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7154883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刘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刘某某。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刘某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60,对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刘某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5日19时31分,申请人刘某某驾驶车号为鲁QX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顺华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家路与华福大道路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张店交警大队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刘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五中队窗口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3703031707154883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刘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 3.公安交通综合管理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4.禁行通告; 5.五中队情况说明; 6.通行证系统查询、过车卡口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照片等证据材料清晰显示,2023年11月5日19时21分许,申请人刘某某驾驶车号为鲁QX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顺华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家路与华福大道路口处,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370303170715488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370303170715488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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