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3〕62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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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27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2023年9月15日凌晨3时左右,一男一女到XX宾馆入住,因女性当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处于人道主义关怀让其先行进入房间在找到身份证件后再办理相关手续,而且男性在上楼时已向其交待要出示两人身份证件,而男子在将醉酒女性搀扶到房间时,一直跟随并将男性的身份证件要走,因女性的醉酒状态一时找不到身份证件,但仍交待要身份证件。本人已经索要入住人员的身份证件,这在提交的视频证据中已经非常清晰的体现了出来,但张店公安分局未查明向二人索要身份证件的相关情节,本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全部相关义务,不应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已经履行了向二人索要身份证件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义务,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尽到了索要身份证件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相关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我局科苑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步行街北段的XX旅馆,存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违法行为,2023年11月13日对案件进行受理。先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对证人进行询问,进行了其他取证工作,查清了该案的事实:2023年9月15日3时许,孙某某作为登记员在淄博市张店区步行街47号XX宾馆内上班时,不按规定登记入住213房间内住宿旅客信息。 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3年11月14日依法告知了孙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组织听证。2023年11月30日,经集体研究,2023年11月30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 孙某某我局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于法无据。该案我局于2023年11月13日受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根据我局询问孙某某、孙某、齐某某的笔录、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讯问笔录、监控录像、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结合听证笔录等,足以认定孙某某不按规定登记住在213房间内住宿旅客信息。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旅馆接待旅客入住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客观上XX宾馆工作人员孙某某在办理入住时,未对本案所涉及的未成年人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身份证号码。结合本案证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对此予以否认,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局经过充分调查,综合整个案情,作出处罚决定,处罚适当,符合裁量标准。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听证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处科苑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在2023年9月15日3时许,未按规定登记入住213房间旅客住宿信息。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处科苑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案,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孙某某、孙某、齐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朱某某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本人对此处罚存有异议。”但未在笔录中阐明申辩内容。经集体研究,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孙某某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监控录音视频、研究案件记录、办案说明、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裁量是否适当。结合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在为朱某某及同行未成年人办理入住时,未按规定查验该未成年人身份证件,亦未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受理案件,2023年11月30作出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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