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3〕637号

发布日期:2024-03-23 23:4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37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磁)行罚决字[2023]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磁)行罚决字[2023]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孙某某、王某某夫妇闯入家中对李某进行殴打,马某某看到后劝架,孙某某、王某某夫妇又对马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孙某1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看到马某某倒地,上前阻拦孙某某、王某某夫妇进入室内继续进行该暴力行为,孙某某在孙某1拦截下咬伤孙某1,王某某在其后殴打了孙某1。现处罚决定书扭曲事实,对孙某某、王某某夫妇减轻处罚,对马某1、孙某1从重处罚判决不公。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夫妇殴打了申请人及孙某1,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磁)行罚决字[2023]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裁量不当,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及处罚依据:

2023年3月2日9时许,在淄川区昆仑镇磁村村XX新材料厂内,因琐事马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发生冲突,马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查,王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事实有马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监控视频,前科材料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根据马某某的复议请求,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本案中孙某某殴打李某、孙某1的违法事实我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某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王某某殴打马某某的违法事实我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孙某某、王某某夫妇二人并不存在减轻处罚。答复人马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撕扯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查王某某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应该给予十天以上十五天以下并处伍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罚,但考虑马某某殴打他人的情节特别轻微,根据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处罚适当,并不存在加重处罚。

综上所述,马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川公(磁)行罚决字[2023]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磁)行罚决字[2023]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日9时许,在淄川区昆仑镇磁村村XX新材料厂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后互相撕打。2023年3月2日李某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处磁村派出所受案。磁村派出所于2023年3月2日作出川公(磁)调证字[2023]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李某调取被殴打时现场监控录像。案件办理期间,磁村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孙某1、孙某某、李某、孙杰、李1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2023年3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要求做伤情鉴定。第三人在2023年3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要求做伤情鉴定。磁村派出所分别于2023年3月6日、2023年3月23日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4月13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公(司)鉴(伤检)字[2023]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磁)鉴通字[2023]1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上述意见送达第三人和违法嫌疑人。在2023年10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做法医鉴定。

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磁)行罚决字[2023]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马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次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介绍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集体议案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以及裁量是否适当。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并互相撕打的事实,有当事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但申请人殴打他人的情节特别轻微,故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孙某某、王某某处罚过轻,对孙某1处罚过重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相关人员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磁村派出所于202332日受理案件,分别于2023年363月23日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3年4月17日收到对第三人的鉴定文书2023年10月9日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做伤情鉴定。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10月9日为本案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2023年11月3日因案情复杂磁村派出所经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扣除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公()行罚决字[2023]856《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委托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磁)行罚决字[2023]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磁)行罚决字[2023]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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