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649号

发布日期:2024-03-25 08:2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49号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编号:370303170746875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 No.370303170746875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称其法律意识理解闯红灯是在红绿灯路口红灯亮时,车辆直接通过路口为闯红灯,而申请人当日2023年12月18日19:26时车辆自美食街由西向东行至该路口左转车道停车等红灯时,由于后方车辆两声鸣笛下意识挂档起步行至路口中央才发现左转为红灯,申请人刹车停在了路口中央没有继续行驶,等路口左转绿灯亮起时才继续行驶,申请人并不是有意识的去做该行为。该卡口录像信息的照片模糊不清,无法显示违法车号以及车型,不能证明是本人所驾驶,请求确认行政处罚行为无效。

申请人认为:其并非直接闯红灯而是将车停在路口、违法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确认车号及车型、不能证明是本人驾驶,应予撤销被申请人No.70303170746875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张店交警大队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编号:370303170746875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提取的违法记录图片信息及路口监控视频可知,2023年12月18日19时26分许,申请人罗某驾驶车号为鲁CTJXXX的小型轿车顺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路口信号灯东西方向信号灯是红灯,申请人罗某驾车驶入左转弯车道停车等候信号,东西方向直行信号变为绿灯(此时东西方向左转弯信号为红灯),罗某驾车向北左转弯行驶至路口中心以北处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罗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罗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九中队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罗某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编号:37030317074687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罗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罗某。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6250,对罗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的行为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31707468752号)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8日19时26分许,申请人驾驶车号为鲁CTJXXX的小型轿车在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张店交警大队交通监控设备记录违法。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九中队窗口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编号:370303170746875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No37030317074687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录入信息查询结果;

4、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

5、九中队情况说明;

6、路口监控录像;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根据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提取的违法记录图片信息可实,2023年12月18日19时26分许,申请人驾驶车号为鲁CTJXXX的小型轿车在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张店交警大队交通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3170746875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编号: No370303170746875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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