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3〕658号

发布日期:2024-03-25 08:3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58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马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磁)行罚决字[2023]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磁)行罚决字[2023]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本案经过及事实概述

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3年3月2日9时许,在淄川区昆仑镇磁村村XXXXX厂内,申请人因琐事与李某、第三人孙某某、马某某发生冲突,申请人对第三人马某某进行殴打、致第三人马某某受伤。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本案真实情况如下:因李某(以下简称,“李”)拖欠申请人家的货款,其承诺归还但一直不兑现,申请人的老伴孙某1打电话催要,李一直拒接。2023年3月2日申请人和老伴孙某1到李厂里向其催要货款。到了李的厂后,李一个人在办公室,看见申请人老两口进屋后,不予理会。李的态度让申请人的老伴孙某1很生气,没说几句便话不投机,申请人的老伴孙某1一时冲动就打了李两巴掌,之后申请人和老伴孙某1和李就再没有发生肢体接触。这时李的岳父母(第三人马某某)闻声从外面冲进来,对申请人和老伴孙某1进行了纠缠殴打。申请人老两口看事态严重就想离开,但是李的岳父把大门关上,并扬言不让走,这时双方在肢体冲突已经停止的状态下,李的小舅子(第三人孙某某)从院外冲进来,二话没说就对申请人老两口拳打脚踢,并手里拿着器械向申请人老两口挥舞着进行威胁。第三人孙某某是二十多岁的青壮年,加之李家人多,申请人老两口根本没有反抗能力,申请人被第三人孙某某打倒在地,鼻血直流,腰部受伤。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

1.申请人老两口均是已年过六十岁的老年人,李即使独自面对也不会对其产生十分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即便申请人的老伴孙某1因李的态度不好,生气打了其两巴掌,但也不会对李继续再进行人身攻击,申请人两老口与李的冲突是在双方可控制的范围之内的,但李的岳父母(第三人马某某)无端加入,直接造成了矛盾的扩大升级。在李家人多且已对申请人老两口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下,申请人老两口已准备离开,但李的岳父却关上门,扬言不让走。第三人孙某某得到李的电话通知到场后,其不由分说便对申请人老两口大打出手,造成了申请人老两口出现轻微伤的伤情。本案的发生是因申请人的老伴孙某1和李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申请人陪同老伴孙某1去李的厂子也是找李本人,和李的岳父母(第三人马某某)、李的小舅子(第三人孙某某)并无关系。在申请人老两口和李的冲突已然平息,李的岳父母(第三人马某某)反而继续对申请人老两口继续进行纠缠殴打,扩大矛盾。在李家人多,申请人老两口已不具有对李的人身造成任何威胁的情况下,李的岳父关门并不让申请人老两口离开,第三人孙某某接到通知后冲进来直接对申请人老两口进行殴打并手持器械进行威胁的行为,已经完全改变了事件的性质,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孙某某此时存在故意伤害的意图,李的岳父及第三人孙某某的行为,法律上应作出明确处界定,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孙某某及李的岳父的行为未作出准确认定处罚。

2.在李、李的岳父母(第三人马某某)三人在场,申请人老两口对李本人人身已构不成任何威胁的情况下,李通知其小舅子(第三人孙某某)到场,并对申请人老两口继续进行殴打,李的通知行为,在法律上也应作出明确界定,但被申请人对李的行为也没有准确认定处罚。

三、被申请人处理本案并未进行综合判断,未认清申请人在本案中的防卫行为,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存在“和稀泥”。

本案不应界定为双方互殴的行为。本案的起因即申请人的老伴孙某1与李之间有经济纠纷,申请人陪同老伴孙某1去李厂里的目的是找李商谈解决经济纠纷,并无打架的本意。即使申请人的老伴孙某1与李之间发生的事件也是应独立判断的事件。但李家人三人继而参与,并对申请人老两口实施殴打,老两口在被殴打的过程中本能的抵抗行为,应是在被殴打当时的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当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但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也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治安处罚时,不能仅看损害后果,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形成原因和损害发生过程进行综合判断。故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存在“和稀泥”。

综上所述,恳请贵机关依法查清事实,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公正处理本案。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一家三人对申请人夫妇进行殴打,申请人为了免受不法行为侵害进行防卫,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磁)行罚决字[2023]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及处罚依据:

2023年3月2日9时许,在淄川区昆仑镇磁村村XXXXX厂内,因琐事王某某与李某、马某某、孙某某发生冲突,王某某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致马某某受伤。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监控视频,前科材料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二、根据王某某的复议请求,我们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一)对于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的问题,我局已根据调取的监控录像及相关证据已对本案的违法当事人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行政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陆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孙某某的行为未作出准确认定处罚的情形不存在。此案虽有李某的岳父孙某关门的情节,但无证据证实李某的岳父孙某直接参与对孙某1、王某某夫妇的殴打,因此孙某关门的情形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通知其小舅子孙某某让其到场殴打孙某1、王某某夫妇,因而不能对李某的通知行为进行处罚。

(二)对于我局未对本案综合判断,未认定申请人在本案中的防卫行为,我局存在对本案的处理存在“和稀泥”的问题。孙某1、王某某与李某存在纠纷问题本应该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进行解决,但孙某1、王某某到李某的厂子继而发生孙某1殴打李某的行为过错在先,继而又发生王某某、马某某二人互殴,后又发生孙某某殴打孙某1、王某某,孙某某与孙某1互殴,并不存在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或防卫行为,同时我局综合考虑案件形成的原因和违法行为过程、后果依法依规对违法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在处理过程中并不存在“和稀泥”的情况。

综上所述,王某某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川公(磁)行罚决字[2023]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磁)行罚决字[2023]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日9时许,在淄川区昆仑镇磁村村XXXXX厂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后互相撕打。2023年3月2日李某报警,同日被申请人处磁村派出所受案。磁村派出所于2023年3月2日作出川公(磁)调证字[2023]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李某调取被殴打时现场监控录像。案件办理期间,磁村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孙某某、孙某1、李某、孙某、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在2023年3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要求做伤情鉴定。申请人在2023年3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要求做伤情鉴定。磁村派出所分别于2023年3月6日、2023年3月23日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和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4月13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公(司)鉴(伤检)字[2023]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磁)鉴通字[2023]1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上述意见送达申请人和违法嫌疑人。在2023年10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做法医鉴定。

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本人认为对本案调查不适有异议,处罚过重,要求调解处理。”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磁)行罚决字[2023]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次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介绍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理审批表、集体议案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并互相撕打的事实,有当事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对于李某、孙某等人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磁村派出所于202332日受理案件,分别于2023年363月23日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3年4月17日收到对申请人的鉴定文书2023年10月9日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做伤情鉴定。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10月9日为本案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2023年11月3日因案情复杂磁村派出所经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天。扣除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公()行罚决字[2023]858《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委托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磁)行罚决字[2023]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磁)行罚决字[2023]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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