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城里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667号

发布日期:2024-03-25 08:4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67号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城里派出所

第三人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的博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完全错误。

1、本案中,违法事实明显存在,且嫌疑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具体包括:在申请人小区门口挂白底黑字的横幅:“任某还我血汗钱”:在XXXX厂区内开车兜圈示威,车两边挂着白底黑字“任某还我血汗钱”的横幅:纠集他人非法侵入申请入住宅:纠集社会闲散入员堵截申请人并欲强行进入车内,然后堵在车前不让开车限制申请人自由;带领社会闲散人员在申请人楼下转悠:在抖音、朋友圈发布有关“工地人的辛酸泪!艰难讨债路!”并包含本人肖像的视频等(详见报案材料)。

2、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嫌疑人多次实施了违法行为。

现有证据包括申请人的陈述,三个邻居的证人证言,照片、视频资料,手机截图,博山110民警近十次出警录像(可从公安调取)等。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嫌疑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终止调查的决定依据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1、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就不能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何况,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完全能够确定嫌疑人并能够证明其实施了违法行为,不应当终止案件调查。

2、嫌疑人因经济纠纷实施的违法行为,不是终止调查的依据和理由。

首先,申请人与嫌疑人宋某某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与其存在经济纠纷的是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

其次,即使存在经济纠纷,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籍此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是,经济纠纷只是引发其寻衅滋事的原因,而不是排除其行为违法性的原因,不是其行为合法的依据。当然,更不是“没有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的认定显然混淆了“是否存在违法事实”与“违法事实是否有起因”二者之间的区别,认为有起因的违法行为就是合法的行为,进而将有起因的违法事实认定为不存在违法事实。如此错误的认定逻辑,必然导致作出的决定错误,以致违法行为人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无法救济,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执法的权威。

三、被申请人在明知公安已经立案调查后,仍然继续堵截申请人,无视公安要求(有现场录像和公安出警录像为证)。继续堵截申请人,在办案民警到场后,才有所收敛。

四、被申请人在公安通知终止调查后,变本加厉,不但继续堵截申请人,而且不听110出警人员的要求,与出警人员推搡,冲撞申请人,如果警察不在场肯定动手。公安做出的“不存在违法事实”导致被申请人违法行为升级,无视法律,态度更加嚣张。长期下去,必将导致申请人人身权利遭受更大损害(有现场录像和公安出警录像为证)。

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纠正被申请人的行为,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终止调查的决定依据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复议机关依法纠正被申请人的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任某因对我机关博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28日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现就该案件答复如下:

事实和理由:

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没有违法事实:

宋某某曾承包了任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多个施工项目,山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还有部分尾款没有支付,宋某某找任某要账系行使合法债权。

宋某某与任某的债务系工程合同之债,经调查掌握的情况,双方虽然对债务数额认识不一,但任某对5万元的工程款是认可的,任某一方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但其无故拒不偿还系违约在先。宋某某在行使债权的过程中,行为虽有不当,但尚不构成违法,对法律遵守不能宽于律己,严于待人,在此种情况,不能一味苛求债权人温良恭俭让。

1、2023年年初到2023年6月,宋某某因与山东XXXX有限公司有债务问题,在多次向其公司负责人任某索要未果的情况下,驾驶悬挂横幅“任某,还我血汗钱”的车辆在位于淄川区昆仑镇的厂区绕行,该警情管辖地属于淄川公安分局,且淄川公安分局已处警。

2023年6月12日上午,陈某某和宋某某到达任某位于北岭小区的楼下,摁了门铃后,无人应答,为催促任某及时还钱,宋某某将准备好的横幅拿出来挂在任某单元楼洞外面的栏杆上。后闻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命令宋某某和陈某某将横幅全部收走,告知其经济纠纷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宋某某、陈某某撤下横幅后离开。

2023年6月15日上午,宋某某联系张某一块到任某家要账,因之前张某与任某所在山东XXXX有限公司也存在债务纠纷。到任某家楼下后,未敲开任某家门,宋某某就在任某家楼道内、楼下护栏处悬挂横幅。任某报警后,经民警劝说,宋某某、张某将横幅撤下后离开。

宋某某称其曾到任某家敲门,系任某岳父开门,被告知任某不在家,其未进门就离开了,未有过激言行,不存在纠集他人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的情况。

2023年7月10日、2023年8月29日,宋某某和张某在博山区新建四路任某乘车的位置,问任某要账,阻拦任某上车,后任某一方报警,报警后,宋某某、张某在民警劝说下离开现场。2023年8月31日、2023年9月4日,宋某某自己先后在任某家楼下、任某乘车地点问任某要账,阻拦任某上车,后任某一方报警,报警后,宋某某在民警劝说下离开现场。经查,不存在宋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堵截申请人并欲强行进入车内,然后堵在车前不让开车限制申请人自由的情况。2023年10月24日上午,宋某某与张某到任某家楼果的情况下,驾驶悬挂横幅“任某,还我血汗钱”的车辆在位于淄川区昆仑镇的厂区绕行,该警情管辖地属于淄川公安分局,且淄川公安分局已处警。

2023年6月12日上午,陈某某和宋某某到达任某位于北岭小区的楼下,摁了门铃后,无人应答,为催促任某及时还钱,宋某某将准备好的横幅拿出来挂在任某单元楼洞外面的栏杆上。后闻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命令宋某某和陈某某将横幅全部收走,告知其经济纠纷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宋某某、陈某某撤下横幅后离开。

2023年6月15日上午,宋某某联系张某一块到任某家要账,因之前张某与任某所在山东XXXX有限公司也存在债务纠纷。到任某家楼下后,未敲开任某家门,宋某某就在任某家楼道内、楼下护栏处悬挂横幅。任某报警后,经民警劝说,宋某某、张某将横幅撤下后离开。

宋某某称其曾到任某家敲门,系任某岳父开门,被告知任某不在家,其未进门就离开了,未有过激言行,不存在纠集他人非法侵入申请人住宅的情况。

2023年7月10日、2023年8月29日,宋某某和张某在博山区新建四路任某乘车的位置,问任某要账,阻拦任某上车,后任某一方报警,报警后,宋某某、张某在民警劝说下离开现场。2023年8月31日、2023年9月4日,宋某某自己先后在任某家楼下、任某乘车地点问任某要账,阻拦任某上车,后任某一方报警,报警后,宋某某在民警劝说下离开现场。经查,不存在宋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堵截申请人并欲强行进入车内,然后堵在车前不让开车限制申请人自由的情况。2023年10月24日上午,宋某某与张某到任某家楼下等任某,后两人跟着任某到任某乘车地点,宋某某向任某要账,任某不承认欠账一事,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两人拿出手机互相录像,后任某一方报警。经调查,现场两人均无违法行为。

经询问任某的邻居,未有宋某某有带领社会闲散人员在任某楼下转悠的情况。

宋某某通过抖音发布一些关于向任某索要债务的视频,系叙述任某欠钱的事实,未发现有违法行为。

2、鉴于查证的相关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以上事实有宋某某的陈述,张某、陈某某、李某、闻某、陈某1、孙某某、孟某某、宋某2、张某某的证人证言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请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裁决。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16时许报警称第三人因与其有经济纠纷,通过在其小区楼下悬挂横幅、拦车等方式对其进行滋扰,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受理案件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李某、闻某、张某、陈某某、陈某1、孙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宋某2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博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另查明,2023年6月12日、2023年6月15日、2023年7月10日、2023年8月29日、2023年8月31日、2023年9月4日,申请人或闻某先后六次报警称因经济纠纷第三人等不让他们离开,公安机关均已处置,要求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得有违法行为,现场均未发生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申请人称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明显存在且多次实施,但是第三人和其他证人均否认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有违法事实的发生。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没有违法事实存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适用依据没有错误,但未明确适用的是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适用依据上存在文书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并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存在文书瑕疵,但并不影响案涉决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城)行终止决字〔2023〕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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