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案 淄政复〔2023〕668号

发布日期:2024-03-25 08:5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68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NO.370306170220809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37030617022080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52页)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予以消除处罚!并且红绿灯装有散射玻璃灯罩,保证反光后的辨识度不受其影响!因此交警同志说的光照后变黄色的观点不成立!希望政府给予公正的判责处理!

申请人认为:其“闯红灯”是由于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赵某提起行政复议案件的基本情况:2023年11月3日14时20分许,赵某驾驶鲁CYXXXX号小型轿车在周村区米河路站北路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2023年12月7日,赵某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对该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被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                                    

二、关于对申请人赵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

(一)关于答复人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答复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民警袁某某、刘某某系答复人所属的正式民警,均具有执法资格。

(二)关于申请人赵某交通违法行为案实体方面。赵某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答复人对赵某处以罚款200元,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对赵某驾驶证记6分,符合法律的要求。

(三)关于申请人赵某交通违法行为案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答复人使用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对赵某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记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答复人适用简易程序对赵某作出了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的决定,并向赵某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61702208094),由赵某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程序合法。

(四)关于米河路站北路路口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该设备自2017年3月启用,在“淄博市网上公安民生警务平台”进行了公示,并经过审核和检测,性能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赵某所称“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的答复。申请人赵某称米河路站北路路口东侧两个信号灯颜色不一致,东北角的信号灯为黄灯,东南角的信号灯为红灯。这主要是由于拍照的摄像头存在少许色差导致照片上的红色信号灯颜色偏黄,这种偏黄的颜色是红色略微偏黄,与黄色信号灯有着本质的区别,而在该路口现场用肉眼直接看到的红色信号灯就是红色的,并不偏黄。该路口交通信号灯的设置是严格按照《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 14886-2016)第6.1.1规定:“机动车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竖向安装时,灯色排列顺序由上向下应为红、黄、绿;横向安装时,灯色排列顺序由左到右为红、黄、绿。人行横道信号灯应采用竖向安装,灯色排列顺序由上向下应为红、绿”及第6.1.2规定:“常规情况下,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应符合表5的规定”的要求进行安装的,而《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 14886-2016)的第6.1.1、6.1.2均为强制性的,答复人所设置安装的交通信号灯与全国其余地方的交通信号灯灯色顺序完全一致。申请人在驾车经过该路口时,应该可以同时看到路口东侧的两个信号灯都是由上向下第一个灯亮起,不仅从灯的颜色上可以清楚地看出是红色,而且从灯的位置上也可以明显分辨出是红灯,不应以记录设备拍摄的两个信号灯颜色不一致的借口来逃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赵某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非常清楚,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答复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答复人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日14时20分许,赵某驾驶鲁CYXXXX号小型轿车在周村区米河路站北路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2023年12月7日,赵某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对该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被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6分。被申请人作出NO. 370306170220809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鲁CYXXXX号小型轿车违法照片;

3.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公示截图;

4.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报告;

5.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备案和审核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鲁CYXXXX号小型轿车在周村区米河路站北路路口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抓拍。被申请人根据违法照片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给予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对驾驶证记6分,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NO.370306170220809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NO.3703061702208094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