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复议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案 淄政复〔2023〕23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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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32号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服,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核发给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亩数重新测量,据实登记。 申请人称:一、事发经过。申请人系淄博市周村区某某村民,并以户为代表、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在本村拥有承包土地一宗。1999年09 月,经农业主管部门测绘并确认,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向申请人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确认了土地承包人(即申请人)在本村承包土地的亩数及宗地的具体位置等情况。2014年09月,经原淄博市周村区农业局审查,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为申请人及家人重新核发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所涉案土地一直由申请人承包经营,期间从未发生变化,所承包的土地也从未发生增减或变动。2020年09月19日,申请人与第三人本村村委会签订 《土地委托流转合同》,约定由村委会与第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每年分两次将土地租赁费支付给我。2022年10月,第三人村委会无故停发应支付给申请人的土地租赁费。2023年02月,在周村区某某镇毛某书记协调下才补发了土地租赁费。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找到了已丢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过和现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比,发现新证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比减少了7.86亩,而且和申请人实际耕种的土地四至位置均不相符。申请人实际耕种的承包土地亩数自1999年09月 04日至今一直没有变化,土地四邻均清楚。但 2014 年09月26日被申请人核发给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却出现了以上问题,这势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处理过程。因以上问题,申请人于 2023年03月 31 日通过中国邮政 EMS 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60天内并未做出任何答复。因此说,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答复申请人,有违行政程序。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核发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应当予以撒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特向贵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单位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14年10月20日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1999年,某某村进行土地延包,当时全村耕地地块产量差别较大,因当时农业税是依据粮食产量缴纳,如果不考虑各地块亩产量,统一按人均分配耕地,分到差地块的村民缴纳完农业税后生活压力较大。因此,某某村委经广泛征求村民代表的意见,根据实际亩产量的差异,对地力较差的地块,实行多分地的办法进行发包,即按照粮食产量折算亩数,在实际征收农业税时,再按照全村人口,折算标准亩进行征收。申请人和石某某(申请人弟弟)为承包方,承包的土地由于地力较差,按照人均2.23亩分配,申请人共分配7口人地,石某某分配1口人地,两地块合计17.86亩,但实际在征收农业税时,均按照每人0.95亩的标准亩进行征收,申请人和石某某缴纳农业税的标准亩为7.6亩。2014年,某某村按照上级部署,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与1999年相比,全村耕地级差缩小,由于已取消了农业税,农民承包土地权益主要与土地面积相关,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规定,履行了有关程序,将全村耕地不再划分等次,依据当时的人口数,按照1.25亩/人的标准,重新签订合同,换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回收旧证作废。2014年8月28日,某某村委与申请人重新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申请人及石某某承包地10亩,地块2块,承包期限为30年,时间从199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周村区人民政府以签订合同为依据,换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人面积8.75亩,石某某面积1.25亩,两证共计10亩。2014年某某村委只是颁发新证,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村民实际耕作的土地没有进行调整。 二、2014年10月20日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合法。2014年2月1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淄博市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淄政办发【2014】11号),在全市安排部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3年5月18日,中共周村区委 周村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周发【2013】11号),安排部署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2014年3月10日,周村区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周农改办【2014】1号),在全区全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3年12月5日,某某镇人民政府印发《某某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北正发【2013】82号),在全镇范围内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某某村按照上级部署,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代表一家8口人(石某某、国某某、石某某、石某、李某、石某某、石某某、石某某)作出《户主声明书》,声明同意签署相关文书,由于本户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丢失,声明注销作废,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申请人按承包某某村村集体土地10亩的数量,作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调查确认书》上签字、摁手印,表示同意确认新的土地承包经营面积。同日,某某村委与申请人重新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申请人及石某某承包地10亩,地块2块,承包期限为30年,时间从199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2014年10月17日,某某镇人民政府向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登记申请》,申请41个村、6982户农户予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0月20日,周村区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某某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申请的批复》,准予对某某镇上报的41个村、6982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 三、申请人申请事项超过复议期限,应予驳回。《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七条规定: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综上,可以看出,周村区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已于2014年10月20日统一核发某某镇辖区内各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申请人领取了证书,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已超过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因上级文件部署要起,为申请人换证重新核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申请人已于2014年12月月底前领取了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某某村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某某镇确权登记颁证验收表》、《确权登记颁证完成情况确认书》、《农业部抽样样本村(居)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检查验收表》。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申请人已于2014年12月底前领取了被申请人为其核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上已经应当知道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其于2023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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