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3〕241号

发布日期:2024-03-05 18:0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4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的张公(房)行罚决字〔202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行罚决字〔202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行罚决字〔202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均不足。

申请人到相关部门信访系正常行使公民的信访权利,属于合法信访。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反映的诉求在法院已经判决的情况下仍然到人社部、国家信访总局及中纪委部门信访,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到相关部门信访的诉求属于新的诉求,与之前判决无关,二者更无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而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进行行政拘留决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明显不足,无证据印证申请人违法的相关事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严重违法。首先申请人并未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经送达并生效,在申请人要求复议或诉讼情况下仍采取拘留措施,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其次,申请人口头提出听证,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申请人所反映的相关信访诉求,政府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已经告知申请人可以妥善解决,但被申请人在未充分听取相关意见情况下,直接对申请人采取拘留措施,激化了官民矛盾,且行政处罚方式过于严厉,处罚过重,损害了政府机关的公信力。

综上,请求贵机构认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相关文书。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到相关部门信访系正常行使公民的信访权利,属于合法信访,申请人到相关部门信访的诉求属于新的诉求,与之前判决无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2023年4月26日,我局房镇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2023年4月 25 日,李某某因反映问题,到北京越级上访。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李某某因某某公司与其劳动关系问题及村民待遇问题多次非正常上访,于2017年3月1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9年李某某通过司法程序想要解决其村民待遇问题,法院已经判决。李某某反映的诉求相关部门均已给予答复,法院也已作出判决,其仍于2023年4月20日到北京人社部,2023年4月25日到国家信访局、中央纪委登记上访。

在办案过程中,我局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等相关程序,并于2023年4月27日依法告知了李某某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申请人称行政处罚的程序严重违法于法无据。李某某称我局未履行送达义务。2023年4月27日,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李某某宣告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李某某,李某某拒绝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捺印,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有视频资料证明。

李某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亦未提出听证。即便提出听证申请,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拘留不符合法定听证的情形。

综上所述,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其相关诉求已经得到答复的情况下,仍进京上访,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6日20时37分,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因反映问题,到北京越级上访。”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向张店区信访局调取与申请人寻衅滋事一案有关的北京国家人社部、中央纪委、国家信访局上访登记资料的证据材料。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至国家信访局进行登记的人民群众登记表壹张的证据材料。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接受信访事项档案壹份的证据材料。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注明情况并签字。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房)行罚决字〔202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处办案民警注明情况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询问笔录;

3、张公(房)调证字〔2023〕1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

4、接受证据清单;

5、到案经过;

6、申请人信访事项档案;

7、(2016)鲁0303刑初552号《刑事判决书》;

8、(2019)鲁03民终179号《民事裁定书》;

9、淄检民监〔2021〕3703000006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10、信访受理告知书;

11、信访处理意见书;

12、关于申请人情况说明、办案说明;

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4、张公(房)行罚决字〔202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到北京是反映其村民待遇、退休待遇、工伤及其维权被判刑的问题的事实。申请人在其上述信访事项已有答复意见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仍就上述信访事项至国家人社部、国家信访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越级上访并进行登记。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行罚决字〔202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行罚决字〔202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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