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案 淄政复〔2023〕242号

发布日期:2024-03-05 18:1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42号

 

申请人秦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5月18日下午收到了周村公安分局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时签名,被要求落款时间写2023年5月16日。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和依据的事实都是错误的,特提出复议。

一、申请人住在张店,决定书所“查明”的违法事实发生在张店,周村公安分局没有管辖权,不应该作出处罚。

二、申请人跟温某某早就认识,是情人关系,交往期间会互赠礼物,发生不发生性关系跟嫖娼金钱交易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在某某酒店就开了两次房。第二次是 2021年12月31日,约会时双方都刷了身份证、做了人脸认证,因为疫情的原因,还都有纸质登记本登记。这次约会,温说自己要结婚了,怀孕了,以后不能跟申请人交往了。申请人拿到处罚决定书后,再次去了这个酒店,但是酒店说找不到纸质记录,只给了2021年12月31日的两张结算单。当时两人都拿出身份证核验过,酒店系统甚至与公安联网的系统应该显示有两个人的信息,但是酒店不给出证明。温某某本人应该记得这次跨年开房的事情,公安系统也应该能查到,但是被申请人都没有调查核实。

2023年5月16日上午申请人在大街派出所配合调查做笔录时,申请人反复提到双方认识很久了,不是卖淫嫖娼,但是办案人员不给记录,只说没有金钱交易的事他们不管,不让说。哄骗申请人说配合调查后马上就可以回家,最后做出了与事实不相符的笔录,进而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

根据办案规定,公安派出所办案区域都应该有全程录音录像,调出2023年5月16日的录音录像即可证明申请人的说法。如果被申请人不出示录音录像,就说明存在诱供和不尊重事实。

三、决定书称2023年3月2日申请人跟温某某在张店某某酒店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支付给她850元嫖资,不符合事实。

申请人只是想跟她见面,当时给她发了50块钱红包是希望她打个车来找申请人。结果她不方便就没见面。第二天也就是3月3日双方在酒店见面的,也确实发生了关系,但是根本没商量钱的事,申请人也不知道她是不是卖淫女,临分别的时候帮她付了个款,扫了她找出来的二维码,二维码是一个店家的,申请人考虑到这种婚外情人关系,作为男人给女方买个什么东西或者充个什么值都是应该的。没想到就成了嫖资,连前一天的车费都成了嫖资,办案民警根本不听申请人解释。这不符合事实。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且申请人与温某某是固定的情人关系,不是嫖娼,被申请人没有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作出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公安机关查明:2023年3月2日,在张店区某某酒店内,秦某某与温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秦某某支付温某某 850元嫖资,后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秦某某、温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秦某某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侦办“51品茶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中发现,温某某涉嫌向多名男性提供卖淫服务。2023年3月23日对温某某涉案卖淫案进行受案登记。2023年3月23日和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温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作出淄公(治)指管字〔2023〕00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由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对温某某涉嫌卖淫案治安案件管辖。被申请人在对温某某卖淫案的调查中,发现温某某与微信名为“**”微信号:***的人有嫖娼嫌疑,后经研判发现上述嫌疑人身份为申请人,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查询到申请人的电话号码,电话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当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组织申请人进行了辨认,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查明2023年3月2日,在张店区某某酒店,申请人与温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申请人支付分两次共支付温某某850元。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秦某某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秦某某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落款2023年5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制定管辖决定书、到岸说明、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收款二维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因违法行为地不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被申请人经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该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温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辨认笔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嫖娼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因第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询问调查、辨认、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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