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王村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252号 | |||
|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52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王村派出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6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前往前夫李某某处看望女儿,被李某某抢夺黄金项链一条,报案至王村派出所,不予立案,特此申请予以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郭某不服本单位于 2023 年6月 13 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根据你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淄政复(2023)252 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警情来源:2023 年6月12 日 17 时许,李某拨打 110 报警称:在某某镇某某小学门口因停车发生纠纷。处警过程:接报警后我所民警赶到现场,经询问当事人,李某妻子郭某称其金项链被其前夫李某某抢走,该金项链价值26000元,我所民警遂将李某某口头传唤至王村派出所接受讯问。警情调查情况:经询问郭某,其称当日下午 17 时许某和丈夫李某前往淄博市周村区某某镇某某小学看望其与前夫李某某所生孩子,后因孩子探望问题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有轻微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李某某将其所带金项链抢走。经讯问李某某,其称因孩子探望问题与郭某发生口角并有轻微撕扯,并未抢走郭某金项链。经依法调查证实:2023 年6月 12 日 17 时许,在淄博市周村区某某镇某某小学南侧道路处,郭某与前夫李某某因孩子探望问题发生口角并有轻微撕扯,撕扯过程中李某某将郭某脖子处所戴吊状物拽下,后被郭某夺回。郭某无法向民警提供购买金项链的发票、付款记录、购买地点等相关证据。处理结果:2023年6月13日,王村派出所向郭某依法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处警说明,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 对于申请人郭某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的事实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我单位认定的事实、证据等情况不符,我单位处警过程中依法及时开展了传唤、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警情处理合法妥当。 被申请人认为:我单位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决定正确。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23年6月12日17时许打110报警称在某某镇某某小学门口因停车发生纠纷,被申请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经询问当事人,申请人称其金项链被其前夫李某某即本案第三人抢走,该金项链价值26000元。被申请人先后对第三人、申请人、李某、解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2023年6月12日17时许,在淄博市周村区某某镇某某小学南侧道路处,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孩子探望问题发生口角并有轻微撕扯,撕扯过程中第三人将申请人脖子处所戴吊装物拽下,后被申请人夺回,申请人无法向民警提供购买金项链的发票、付款记录、购买地点等相关证据。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申请人报称的黄金项链被抢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申请人拒绝在《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处警说明、视频录像、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的报案系其因探望孩子引发的婚姻矛盾纠纷,不构成案件,因此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调查处理,作出并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