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南定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26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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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61号 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南定派出所 第三人黄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的经开公(南)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南)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购物时申请人遭遇消费欺诈,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12315和淘宝平台市场监管等部门投诉举报其违法行为,2022年2月17日、21日和3月7日分别收到快递包裹,打开后发现全是给死人用的冥币。2022年1月份多次手机短信炸弹连续多次轰炸攻击投诉举报者的手机、致使手机不能正常使用,日常生活遭到扰乱骚扰,销售欺诈者对投诉举报其违法行为不吸取教训,还丧心病狂的恐吓、威胁投诉举报其违法行为者,申请人到南定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手机短信连续炸弹攻击骚扰不管只同意受理包裹恐吓、威胁件,经过“人民警察”漫长地、艰苦的、克服重重困难地长达一年多的调查、侦办,2023年6月终于盼来了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试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开区公安分局可以不遵守吗?经开区公安分局是维护社会治安的行政执法部门还是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犯罪分子的纵容者、保护者?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遭受第三人的威胁、恐吓。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未对实施违法行为的第三人作出处罚,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3月5日早上9时许,吕某某报案称:2022年2月17日、21日收到两份快递包裹,打开后发现两份包裹内均系冥币;2022年3月5日我所对吕某某被威胁人身安全案受理为行政案件。经查,2021年12月份我所辖区被害人吕某某以个人名义在拼多多网站某某商家购买电线,其购买的实际数量与发货数量不符,被害人吕某某通过拼多多客服进行多次投诉,2022年2月17、21日分别收到由河北省某某县、河北省某某镇邮寄的冥币,韵达快递单号:***,寄件人:刘某;圆通快递单号:***,寄件人:刘某;经核实,韵达快递的购买者旺旺号:“**”,圆通速递的购买者旺旺号:“**”。在受理案件后,办案民警通过办案协作的形式由河北警方对销售冥币的商家进行调查取证,证实了淘宝旺旺号的买主系“**”、“**”,根据被害人吕某某提供的证据,办案民警核实了拼多多某某商家的身份信息,系福建省某某村民黄某某;办案单位通过办案协作的形式委托福建省某某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万安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黄某某进行询问并调取淘宝购买记录,违法行为人黄某某否认从淘宝网下单为被害人吕某某购买冥币一事,2023年1月4日办案民警通过视频的形式对黄某某再次进行询问,黄某某拒不承认购买冥币一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吕某某收到冥币一事系黄某某所为,2023年5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南定派出所对吕某某被威胁人身安全一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综上所述,吕某某被威胁人身安全一案因证据不足,我所认为不应对违法行为人黄某某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经开公(南)不罚决字[2023] 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我所作出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贵单位依法维持我所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未承认购买冥币一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收到冥币一事系第三人所为,被申请人所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5日9时许,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其于2022年2月17日、2月21日先后收到两份快递包裹,打开后发现两份包裹内均系冥币。2022年3月5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2022年3月5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天地通用银行万万亿(冥币)、天地通用银行壹佰元(冥币)的证据材料。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通过办案协作的形式委托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公安局赵八派出所对销售冥币的商家进行询问并调查取证,通过办案协作的形式委托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万安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调查取证,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视频)询问调查。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经开公(南)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证据不足不应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5月28日、2023年6月30日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接受证据清单及所列证据材料; 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办案协作函及协作说明; 7.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曾因购买电线发生纠纷。本案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所收到的两份冥币快递包裹的淘宝购买者账号分别为“***”、“***”;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淘宝账号为“**”的事实,并陈述其微信名及拼多多昵称为“**”,但对“**”的淘宝账号不清楚。此外,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的账号只有第三人本人在使用的事实,但对于申请人收到冥币一事,第三人表示不清楚,否认从淘宝网下单为申请人购买冥币。在第三人陈述“***”的账号只有本人使用的事实与第三人否认从淘宝网下单为申请人购买冥币陈述互相矛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未承认为申请人购买冥币的询问笔录,即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存在为申请人购买冥币的行为,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未履行全面的调查核实义务,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立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5月28日送达第三人,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南)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南)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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