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26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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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63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 第三人路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作出的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2023年3月18日下午路某无故打我住院九天,有住院记录为证。二、有110出警当时。三、有四处伤,其中有头部照片为证。四、淄川某某小区赵经理做证,可调查为证。五、打我后2023年3月21日,路某他们找物业赵经理想和我私了这事。后路某在本日2点多带人去医院要和我私了,我没同意,可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2023年3月21日14时许,傅某某到松龄路派出所报警称:2023年3月18日下午,在淄川区某某小区,其对象高某某被两名男子用手殴打,后高某某住院治疗。经调查,该两名男子为路某、翟某某,路某、翟某某殴打高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案发后傅某某到松龄路派出所报警,我所于2023年3月21日受案调查。2023年6月2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路某不予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对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 1、住院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证据使用。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该案件中,高某某于2023年3月27日提出要求做法医伤情鉴定,民警带其到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登记后,高某某于2023年4月11日,明确提出不再要求进行法医伤情鉴定。且再无提供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对高某某提出的住院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证据使用,可证实,案发后高某某确实因此事住院治疗。 2、110出警现场未发现有殴打情况发生。 2023年3月18日下午,松龄路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路人报警,在淄川区某某小区,看见三名男子发生肢体冲突,受伤情况不详。出警人员到达现场时,未发现有打架情况发生,未发现高某某有明显伤情产生,现场民警处置后,双方均返回家中,现场未要求进一步处理。系高某某妻子傅某某于2023年3月21日到所报警后,民警受案处理此事。 3. 高某某无明显外伤产生。 出警现场民警未见高某某有明显外伤;民警带高某某到法医处伤情鉴定登记时,高某某无明显外伤。 4. 淄川区某某小区赵经理非案发时在场人员。 民警在调查期间,经询问高某某,其未提出该赵经理在案发时处于现场中。经传唤路某、翟某某,其二人也未提出案发时现场人员有赵经理。 5. 双方私下的协商,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本案民警查处的违法情况为2023年3月18日下午,高某某是否被路某、翟某某殴打。对于双方私下的协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民警也对该案件进行过调解,双方调解不成。 案件办理中,我单位及时受案,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询问、伤情鉴定、不予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所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1日14时许,傅某某到松龄路派出所报警称:2023年3月18日下午,在淄川区某某小区,因琐事纠纷,其对象高某某被两名男子用手殴打。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傅某某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对傅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27日、2023年4月11日、2023年4月13日、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高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21日、2023年4月13日、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路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3年3月28日、2023年4月26日、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翟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李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路某在二层楼旁绿化带西侧墙面上写了一篇告示的证据材料,并作出《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23年3月22日,派出所民警周某某作出《处警说明》。2023年3月27日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高某某表示要求作法医伤情鉴定。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4月11日对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高某某表示不再要求作法医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作出撤回对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的《办案说明》。2023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淄川区医院调取与申请人被打一案有关的住院病历。2023年4 月13日,被申请人对路某进行了吸毒检测并制作《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翟某某进行了吸毒检测并制作《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了延期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调取了路某和翟某某的户籍证明,路某的前科材料和翟某某的电话查询记录。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依法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案发时,本案申请人已年满60周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2《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法医鉴定委托书》、《送达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处警说明》; 3. 办案说明、法医处拍摄照片; 4. 申请人、被申请人、证人《询问笔录》; 5. 住院病历; 6. 第三人户籍证明; 8. 前科材料、电话查询记录; 9. 吸毒检测报告; 10.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陈述与第三人陈述相互矛盾,且无现场视频证实申请人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第三人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没有第一时间对受害人的伤处拍照作证据的陈述,《处警记录》中说明现场未发现双方人员有受伤情况。关于申请人对第三人是黑社会员的陈述,第三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电话查询记录以及吸毒检测报告均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危险性。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住院病历等证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自2023年3月27日至2023年4月11日系伤情鉴定期间,此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6月2日作出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本案经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调解、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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