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564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3:0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64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桥派出所。

第三人耿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石)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3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石)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处罚书中的事实中写道,在高新区某小区的连廊处,因琐事将两人拉开,事实认定与真实案发情况严重不符!真实情况是耿某某及婆婆王某某、公公王某某三人一起辱骂并殴打邻居(王某某),撕拉,抓头发,踹肚子,头发采下一大捋,现场受伤害的照片和头发都已上交石桥派出所!其三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申请人报警当晚去张店第七人民医院检查、拍片、拿药为证,多次复查后诊断轻微脑震荡,生活中已经严重影响当事人的神经状态,报案期间在事情认定清晰情况下多次催促被申请人石桥派出所伤情鉴定结果,期间调解未达成一致(经济赔偿)。耿某某在申请人王某某报警多日后,也要求石桥派出所做伤情鉴定,出来结果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去签字,申请人拒绝签字,第三人耿某某所谓身上的伤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都是第三方无稽之谈。调解期间申请人王某某向石桥派出所陈警官追问赔偿结果,称耿某某只愿经济赔偿几千元,具体数额没正面回答。申请人王某某要求石桥派出所依法处理!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高新区石桥派出所所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事实了解不清,有严重倾向性,申请人认为耿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三人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多人殴打已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或精神损失费,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与王某某、王某某三人共同殴打申请人致伤,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石)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经过和查明的事实

经答复人对申请人王某某报称被打案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案件经过和查实案件情况如下:

2023年7月24日19时23分,在淄博市某小区的连廊处,因琐事耿某某与邻居发生纠纷,后耿某某与邻居相互撕扯,情节特别轻微。

以上事实有耿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二、答复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情况

2023年10月30日,答复人经审批作出淄高公(石)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答复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履行的法定程序

2023年7月24日19时23分,王某某报警称,在淄博市高新区某小区的连廊西门处,因琐事与邻居发生纠纷,后邻居对其殴打。答复人以行政案件受理登记。

2023年7月24日、9月24日,答复人向申请人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7月24日,答复人向王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7月24日、7月26日、9月26日,答复人向耿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10月12日,答复人向刘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9月12日,答复人向王某某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2023年7月25日、7月26日,答复人委托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及耿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2023年8月10日、9月1日,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分贝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耿某某、王某某之损伤不构成伤残、构成轻微伤。

2023年8月11日、9月1日,答复人向王某某、耿某某送达两人的鉴定意见。

2023年8月15日,答复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3年10月30日,答复人向耿某某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耿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23 年10月30日,答复人经集体讨论并审批作出淄高公(石)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耿某某宣告并送达,并向申请人送达。

四、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1.答复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据:

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办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2.答复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五、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作如下答复:

关于申请人请求撤销淄高公(石)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存在偏见的问题。

根据申请人及耿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证实耿某某与申请人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且由申请人引发,耿某某主观恶意程度低,答复人综合考虑认定耿某某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淄高公(石)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石)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4日在淄博市某小区的连廊处,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连廊门开关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报案,次日被申请人以行政案件受案并向申请人送达受案回执。2023年7月24日、2023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2023年7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要求作法医鉴定。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2023年7月24日、2023年7月26日、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2023年7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要求作法医鉴定。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25日、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分别委托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3年8月10日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作出鲁方盛司鉴[2023]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耿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石)鉴通字[2023]10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上述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拒绝签字,由办案民警在通知书上注明。2023年9月1日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作出鲁方盛司鉴[2023]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石)鉴通字[2023]1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上述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在告知笔录中写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淄高公(石)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2023年7月24日19时23分,在淄博市某小区的连廊处,因琐事耿某某与邻居发生纠纷,后耿某某与邻居相互撕扯,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第三人,次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集体讨论会议纪要、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来看,申请人与第三人因邻里之间琐事发生争吵、撕扯,该纠纷主要由申请人引发,第三人主观恶意程度较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第三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未赔偿相关费用的问题,属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申请人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7月25日、2023年7月26日分别委托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2023年8月10日、2023年9月1日收到山东方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对第三人和申请人的鉴定文书。故2023年7月25日至2023年9月1日为本案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2023年8月15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扣除鉴定时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淄高公(石)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委托鉴定、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但是在处罚前告知笔录中,被申请人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同时,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结合被申请人告知内容来看,适用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程序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未对违法行为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石)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前告知程序中存在文书瑕疵,但不影响案涉决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淄高公(石)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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