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584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3:4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584

 

申请人巩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2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031706992833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1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31706992833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1029日,在柳泉路与和平路路口左转时发现信号灯闪烁,以为信号灯坏。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左转,当时有三辆车左转,不能左转的标牌不醒目,感觉不合理,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信号灯闪烁故障,禁止左转标牌设置不合理,导致违章发生,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10月29日9时45分,巩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JXXXX的小型轿车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与柳泉路路口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向左转弯行驶时被张店交警大队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巩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三中队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3703031706992833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巩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巩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根据记录违法的现场照片,及柳泉路与和平路路口照片,柳泉路与和平路路口以西设有前方路口禁止左转的标志(禁行时间为7:00至18:30)。2023年10月29日9时45分,巩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JXXXX的小型轿车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与柳泉路路口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向左转弯行驶时被张店交警大队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申请人巩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之规定,该路口禁止车辆左转弯行驶,因此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巩某某于2023年11月2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违章处理大厅三中队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巩某某作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6992833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巩某某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巩某某。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巩某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60,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巩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巩某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巩某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9日9时45分,申请人驾驶车号为鲁CJXXXX的小型轿车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与柳泉路路口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向左转弯行驶时被被申请人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

2023年112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3170699283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10月29日945,在柳泉路与和平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0)造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被申请人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3.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

4.情况说明;

4.现场照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10月29日9时45分,申请人驾驶车号为鲁CJXXXX的小型轿车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与柳泉路路口因在禁止左转时间段内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向左转弯行驶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12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031706992833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2日作出的编号为3703031706992833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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