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60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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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05 号
申请人齐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临公(闻韶)不罚决字〔2023〕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不罚决字〔2023〕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7日,王某某、孙某某在临淄区法院门口对我进行侮骂,做出极其下流的流氓动作,闻韶派出所认为虽客观事实存在但对方主观不承认,派出所就无法认定,便采信了对方说在活动腰的完全不符事实的说法。 申请人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闻韶派出所作出的临公(闻韶)不罚决字〔2023〕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申请人特提起复议申请,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27日上午,孙某某与于某某因闹离婚到临淄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孙某某的父亲孙某某、母亲王某某在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外面站着等着,2023年10月27日9时许,于某某的母亲齐某某开车拉着其妹妹齐某某到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送材料,齐某某将车停在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路边,齐某某下车去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送材料,齐某某未下车,齐某某称看见王某某朝其汽车方向骂,但未听见骂什么,看口型应该是“大傻逼”,孙某某站在王某某身后,孙某某下半身朝其汽车方向做顶的动作。齐某某称其送材料往回走的时候听见王某某朝齐某某的汽车方向骂“大傻逼”、“操”之类的话,齐某某上车的时候看见孙某某下半身朝齐某某汽车方向做顶的动作,齐某某朝孙某某竖中指。孙某某称其在临淄区法院西门时因腰部不适前后晃动腰部,其未听见王某某说什么话。王某某称其在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时看见齐某某的汽车停在路边,其用口型跟齐某某说“你下来谈谈”,并未说出声音,其也未看见孙某某做什么动作。经调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的违法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齐某某、齐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1、2023年10月27日获取齐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10月27日9时许,齐某某开车拉着其妹妹齐某某到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送材料,齐某某将车停在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路边,齐某某下车去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送材料,齐某某未下车,齐某某看见王某某朝其汽车方向骂,但未听见骂什么,看口型应该是“大傻逼”,孙某某站在王某某身后,孙某某下半身朝其汽车方向做顶的动作。齐某某听见王某某说了一个“操”,齐某某朝孙某某和王某某竖中指。 2、2023月10月27日获取齐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10月27日9时许,齐某某的姐姐齐某某开车拉着齐某某到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送材料,齐某某将车停在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路边,齐某某下车去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送材料;齐某某未下车,孙某某和王某某在临淄区法院西门站着,齐某某送材料往回走的时候听见王某某朝齐某某的汽车方向骂“大傻逼”、“操”之类的话,齐某某上车的时候看见孙某某下半身朝齐某某汽车方向做顶的动作,齐某某朝孙某某竖中指。 3、2023年10月31日获取孙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10月27日9时许,孙某某与王某某在临淄区法院西门站着,孙某某看见齐某某上了路边一辆汽车时才注意到是齐某某的汽车,齐某某朝孙某某竖中指。孙某某称其在临淄区法院西门时因腰部不适前后晃动腰部,没有别的意思,其也未听见王某某说什么话。 4、2023年10月31日获取王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10月27日9时许,孙某某与王某某在临淄区法院西门站着,王某某看见齐某某将车停在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路边,王某某在路边说:“你下来谈谈。”齐某某没有下车,然后齐某某上了齐某某的汽车,齐某某朝孙某某和王某某竖中指。王某某称没有骂齐某某,也未看见孙某某做什么动作。 5、2023年11月9日获取孙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10月27日9时许,孙某某与王某某在临淄区法院西门站着,孙某某看见齐某某上了路边一辆汽车时才注意到是齐某某的汽车,齐某某朝孙某某竖中指。孙某某称其在临淄区法院西门时因腰部不适前后晃动腰部,没有针对任何人也没有侮辱任何人的意思,其也未听见王某某说什么话。 6、2023年11月9日获取王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10月27日9时许,孙某某与王某某在临淄区法院西门站着,王某某看见齐某某将车停在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路边,王某某称自孙某某和于某某闹离婚以来一直没见过齐某某,王某某想让齐某某下车谈谈,于是王某某朝齐某某的汽车方向说:“你下来谈谈。”说了好几遍,当时只是用口型说没有出声。然后看见齐某某上了齐某某的汽车,齐某某朝王某某竖中指。王某某未看见孙某某做什么动作。 7、2023年11月11日获取孙某某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10月27日9时许,孙某某与王某某在临淄区法院西门站着,孙某某因腰不舒服活动腰部,没有针对任何人的意思,当时晃动腰部的时候没有没注意齐某某的汽车停在路边,齐某某上车朝孙某某竖中指的时候才看见齐某某的汽车。 8、2023年11月1日调取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监控录像、齐某某提供监控录像。齐某某提供监控时间:2023年10月27日9时20分13秒至20分47秒。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监控时间:2023年10月27日9时00分至10时59分。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监控显示:9时00分20秒,孙某某、王某某站在临淄区人民法院西门石狮子旁。9时07分27秒,齐某某将车停在临淄区法院西门西边雪宫路上,齐某某下车。9时07分35秒,齐某某进临淄区法院西门。9时07分47秒,齐某某出临淄区法院西门。9时07分57秒,孙某某的腰胯部朝齐某某的汽车方向做前顶动作。9时07分58秒,齐某某上车。9时08分13秒,齐某某的汽车离开。 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齐某某对王某某不承认侮辱他人,闻韶派出所就无法认定为侮辱他人表示不服。经依法三次询问孙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均不承认辱骂他人,现场也无证人证实王某某侮辱他人的事实存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了合法、及时、客观、全面的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2023年11月23日答辩人根据查证的证据材料作出临公(闻韶)不罚决字【2023】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因此,申请人复议认为王某某系侮辱他人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齐某某被侮辱一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临公(闻韶)不罚决字【2023】32号。 第三人未作出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7日9时许,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在临淄区法院西门附近被他人侮辱。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立即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制定案件主办人。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齐某某、第三人、孙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还依法接受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调取了其他证据。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第三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调取证据通知书; 5.临公(闻韶)不罚决字【2023】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第三人户籍证明; 7.情况说明、办案说明; 8.归案经过说明; 9.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侮辱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受理案件,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闻韶)不罚决字【2023】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不罚决字【2023】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闻韶)不罚决字【2023】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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