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案 淄政复〔2023〕27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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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73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编号37030717017105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0717017105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尊敬的领导,您好!我是淄博某某公司的轻型箱货车司机驾驶员,经常开车往周村送冷冻食品,自去年鲁泰大道开通以来,一开始我看到货车禁行标志没敢跑,后来看到好多货车都走快速路,于是我也开始跑快速路,心中给市领导点了无数次赞!快速路给我们带来了方便快捷,更保证了我们的货物新鲜快速送达到客户手中。可自今年5月31日收到了第一张罚单,后来半月内又收到了3张罚单,共计4张(鲁C*****车3张、鲁C*****车1张),造成这4次违章的原因有二: 一、我在5月10日左右从百度上看到了淄博市公安局发布的道路限行通告,是自2023年7月20起货车禁行快速路,后我又从淄博市政府官方网站查阅确有此通告(附打印件)。 二、我们收到第一张罚单时,上面写的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因为我们看到的是自7月20日开始禁行,所以认为是压线或走错车道造成的,所以造成后面三张罚单,咱们交管部门的罚单太官方语言了,如果第一次发的是禁行货车跑快速路,我也就不再跑了,也就没有后来的三张罚单了,我是守法公民,不会知法犯法的! 基于以上两个原因我申请复议,撤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区大队对我的第3703071701710566号的处罚决定,请贵单位查明事实,并依据相关文件通告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认为:淄博市公安局发布的道路限行通告是自2023年7月20起货车禁行快速路,且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违法事实表述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表述不明确。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申请人张某某违法事实清楚:2023年5月31日13时24分,张某某驾驶鲁C*****号轻型厢式货车因违法禁令标志在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快速路西五路东北下匝道出口处,被监控设备抓拍。张某某于2023年6月28日到淄博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时承认当时是其本人驾驶的车辆。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张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1分。 二、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对张某某作出罚款 2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驾驶证记1分,法律依据准确。 复议申请人张某某于2023年6月28日到高新区交警大队处理违法行为时承认是其本人驾车,我单位对其处罚前口头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我单位在听取其申辩后,口头向其作出解释,告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复议申请人张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单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三、对于复议申请人张某某提出问题的答复: 1.复议申请人张某某称“5月10日左右从百度上看到了淄博市公安局发布的道路限行通告,是自2023年7月20日起货车禁行快速路,后我又从淄博市政府官方网站查阅确有此通告”问题。2022年9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发布《淄博市公安局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城市快速路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通告中明确载货汽车全天禁止通行,本通告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在快速路各上路口均设有货车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牌。张某某所称“2023年7月20日起货车禁行快速路”是2023年5月1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关于向社会征求《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限行区域的通告》意见的通知,题目是《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限行区域的通告(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中第十条“本通告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19日”,该征求意见稿目前尚未正式启用。而且该征求意见稿与2022年9月26日发布的《淄博市公安局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城市快速路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并不矛盾,对于快速路载货汽车禁行的规定是一致的、延续的。张某某显然是对相关文件理解错误。 2.关于复议申请人张某某对“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理解问题。自第一次对张某某违反禁令标志进行抓拍,就向其发出了违法通知,违法内容“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是标准用语。张某某个人理解错误,且未及时进行咨询处理并纠正错误,才造成后续多次违法的产生,应自行承担该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城市快速路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有效期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该通告规定全天禁止载货汽车(皮卡车除外)通行城市快速路。而且鲁泰大道与柳泉路路口处设置载货汽车禁行标志。2023年5月31日13时24分,申请人驾驶鲁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鲁泰大道与柳泉路路口驶入快速路,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在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快速路西五路东北下匝道出口处,被监控设备抓拍。 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37030717017105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23年5月31日13时24分,在鲁泰大道快速路鲁泰快速路西五路东北下匝道出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1分。申请人在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注明“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电子抓拍照片; 3.快速路口禁行标志照片及车辆轨迹; 4.关于城市快速路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 5.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限行区域的通告(征求意见稿); 6.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关于城市快速路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全天禁止载货汽车(皮卡车除外)通行规定的有效期内,鲁泰大道与柳泉路路口处设置载货汽车禁行标志。2023年5月31日13时24分,申请人驾驶鲁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鲁泰大道与柳泉路路口驶入鲁泰快速路。申请人提交了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限行区域的通告(征求意见稿)》的证据材料,主张城市快速路自2023年7月20日起禁止货车通行。在《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限行区域的通告(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前,已有《关于城市快速路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对城市快速路禁止载货汽车通行的规定,上述两个通告均禁止载货汽车在城市快速路通行,并无矛盾之处,且《关于城市快速路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在申请人实施驾驶载货汽车在城市快速路通行的行为时仍在有效期内,对申请人城市快速路自2023年7月20日起禁止货车通行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时,没有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17105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瑕疵,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17105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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