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淄政复〔2023〕28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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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281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76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76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3年5月11日,申请人自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淄川区某某加油站处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自己主动配合检查,交警说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76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对处罚决定不认可。为此,申请人不服,现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现将主要理由陈述如下: 一、被申请人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 1、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未出具执法证件,执法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之规定,本案中交警人员在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程序违法,现场交警在对申请人进行抽查、检测时,也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测的交警是否具有执法权原告不清楚,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就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并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第一,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出具任何证件,交警身着警服可以不出示证件,但一旦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出示证件。所以被申请人在未出示任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后教育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中也提及国家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主体,同时肩负着普法的重要职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但在本案中,明显存在“以罚代管”的现象,没有有效的履行其作为执法机关对办理行政案件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义务。 公安部发布的《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规定需要几年的时间来恢复原准驾资格,更有甚者因为文化水平较低考不过去因此彻底失业。他们的降级,他们的失业就意味着整个家庭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他们没有其他生活技能,有驾驶技术却不能开车,还有可能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撤销。为此,申请人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执法时未出具有效的执法证件。被申请人所作处罚未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而是以罚代管。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裁量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清楚。2023年5月11日14时13分,郑某某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M*****号“某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查获时悬挂鲁C*****号车牌)沿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某某加油站处时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查获。对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2mg/100ml,达到饮酒标准。经查,郑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淄川大队处以罚款壹仟贰佰伍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此系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查,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查获时悬挂鲁C*****号车牌),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强制报废期止于2017年2月12日,已达到报废标准。 2023年5月11日,郑某某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办案单位对其询问,其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2023年5月12日,经询问牛某某,其证实郑某某5月11日郑某某驾车前饮酒。 2023年5月16日,郑某某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办案单位对其询问,其对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郑某某的询问笔录、牛某某的询问笔录、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酒精检测仪鉴定证书、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照片、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郑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 2023年5月11日,办案单位查获郑某某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2mg/100ml,达到饮酒标准,郑某某未提出异议,在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同日,向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对其询问,其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5月16日,郑某某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向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后,对其询问,其对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2023年5月25日,办案单位对郑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 2023年5月31日,经审批后,答复人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76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郑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日,向郑某某送达处罚决定书,郑某某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本案中,郑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给予其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和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郑某某作出的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郑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现:2023年5月11日14时13分,申请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至淄川区某某加油站处时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查获。被申请人受案登记。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使用检定合格的酒安6900A693701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2mg/100ml,被申请人及办案民警在酒精检测单上签名。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进行扣留。2023年5月11日、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在上述对申请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中均载明:“我们是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的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现依法对你进行询问”的事实。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我不提陈述和申辩”和“我不要求听证”。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76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车辆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60358、100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一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1、2023年5月11日,郑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查获时悬挂鲁C*****号车牌),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强制报废期止于2017年2月12日,已达到报废标准。 2、2018年5月8日申请人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壹仟贰佰伍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受案登记表; 3.询问笔录; 4.淄公交(川)行罚决字〔2018〕37030222101638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5.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76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6.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7.编号A693701酒安6900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 8.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 9.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 10.申请人车辆识别代码照片; 11.申请人车辆发动机号照片; 12.违法车辆现场照片; 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4.行政处罚决定书; 15.查获经过说明; 16.办案民警人民警察证等。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和暂扣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二)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申请人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处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呼气检测酒精含量测试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14时13分在淄川区某某加油站处实施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此外,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车辆发动机号照片、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所驾驶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申请人实施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上述两项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实施的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500元的,并吊销驾驶证的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处以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问题 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过程中,2023年5月11日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告知笔录均显示现场执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处理的为两名正式民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执法人员人数、身份不合法。对其未出示证件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76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768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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