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615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5:5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15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23日作出的370303170719211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28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7日作出的淄江路0005公里750米超速10%以上罚款50元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书编号:37030317071921171

申请人称:限速60公里,行政处罚上写着超速10%以上罚款50元,但实际车速66公里。不超10%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9月7日16时4分许,孙某驾驶鲁CDXXXX号小型轿车顺淄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005公里750米测速卡口处,因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违法行为被测速设备记录。2023年11月23日孙某到张店交警大队二中队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孙某作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7192117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孙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孙某。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监控卡口记录的照片及测速地点的照片,该测速卡口东西两侧设有限速50公里的标志及提示前方测速的标志,2023年9月7日16时4分许,孙某驾驶鲁CDXXXX号小型轿车顺淄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005公里750米测速卡口时车速为66km/h,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认定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违法行为,孙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另有淄博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提供的检定证书证明此处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合格,监测申请人车速为66km/h的结论无误。因此对孙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孙某于2023年11月23日张店交警大队二中队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孙某作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7192117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孙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孙某.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60930,对孙某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三、结论。综上所述,申请人孙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孙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7日16时4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DXXXX号小型轿车顺淄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005公里750米测速卡口处车速为66km/h,因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违法行为被张店交警大队测速设备记录。

2023年11月23日孙某到张店交警大队二中队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孙某作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71921171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孙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孙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

3.公安交通综合管理应用平台违法信息、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4.违法现场路口照片;

5.二中队情况说明

6.淄博市计量技术院检定证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清晰显示,2023年9月7日16时4分许,申请人驾驶鲁CDXXXX号小型轿车顺淄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005公里750米测速卡口处车速为66km/h,实施了超速违法行为,被张店交警大队测速设备记录,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2023年1123日作出的370303170719211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于2023年1123日作出的3703031707192117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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