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案 淄政复【2023】62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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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24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的编号370322170231647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做出的3703221702316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鲁M0XXXX与2023-10-03 08:27在淄博市黄河路与御泉路路口002米被监控记录“违反信号灯规定”。理由:当事人通过与高青县有关部门电话咨询,证实该路口流动车辆少,信号灯未开启,造成了当事人被处罚。当事人不认可该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妥当,应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有作出本案被复议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资格符合规定,理由为: 答复人是依法成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答复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日8时27分驾驶鲁M0XXXX小型轿车在黄河路与御泉路路口002米处处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答辩人管辖的行政区域,故答复人有作出本案被复议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申请人所述其机动车实施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23年10月3日8时27分鲁M0XXXX小型汽车在高青县黄河路与御泉路路口002米处实施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监控记录,证据1交通违法行为监控图片清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答复人作出的编号3703221702316474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申请人在本案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条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故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3703221702316474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四、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事实、理由与依据不成立。 申请人称该路口“信号灯未开启”明显错误。证据1中明确显示该路口为红灯,证明信号灯正常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申请人在明知是红灯的情况下仍然违反信号通过路口,认定违法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据充足。 该路口信号灯设置符合国家标准。该路口位于高青县城东侧,贴近于高青县东外环,东向西左转车流量确实相对较少。依据GB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6.1.2常规情况下,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应符合表5的规定,表5常规组合2:“……允许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中所有发光单元均熄灭,此时相当于常规组合1”。附录C信号灯组合选择.C.1中“在左转车辆较少、不需要设置左转相位的路口,或直行和左转车道共用的路口,设置的信号灯应选择常规组合1”,依据GB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6.1.2常规情况下,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组合形式应符合表5的规定,表5常规组合1:“通常用于左转车辆较少、不需要设置左转控制相位的路口,或用于直行和左转车道共用的路口。机动车信号灯中绿灯亮表示,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机动车信号灯的红灯亮表示,禁止车辆通行,但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的规范,在此路口设置该信号灯既节约国家资源,提高通行效率,又可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符合法律规范。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事实及理由不成立,答复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703221702316474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驾驶车号为鲁M0XXXX的小型轿车在黄河路与御泉路路口002米处,因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被高青交警大队交通监控设备记录违法。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到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交通违法,民警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核对驾驶人员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并送达了3703221702316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平台信息、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规定“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三条规定“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有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者一个红灯亮时,表示禁止车辆、行人通行;红灯熄灭时,表示允许车辆、行人通行。”本案中,申请人行驶至黄河路与御泉路路口处时信号灯是红灯,但并未停车等候信号,而是驾车左转通过路口,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有监控抓拍照片、平台信息、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21702316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221702316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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