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店某某宾馆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案 淄政复【2023】626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6:0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26

 

申请人张店某某宾馆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1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年12月7日受理,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张店某某宾馆处罚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2023年9月15日凌晨3时左右,一男一女到某某宾馆入住,因女性当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无论是从其穿着还是面容都无法判断其为未成年人,而某某宾馆工作人员处于人道主义关怀让其先行进入房间在找到身份证件后再办理相关手续,而且男性在上楼时某某宾馆的工作人员已向其交待要出示两人身份证件,而男子在将醉酒女性搀扶到房间时,某某宾馆工作人员一直跟随并将男性的身份证件要走,因女性的醉酒状态一时找不到身份证件,但工作人员仍交待要身份证件。某某宾馆工作人员10分钟内先后三次上楼观察情况及索要身份证件,这在某某宾馆提交的视频证据中已经非常清晰的体现了出来。但张店公安分局未查明某某宾馆工作人员向二人索要身份证件的相关情节,仅以女性未成年及发生刑事案件为由对某某宾馆进行高额罚款及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这对某某宾馆而言是异常不公的,张店某某宾馆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全部相关义务,不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张店某某宾馆在主观上工作人员无法明知或推定知晓二人中有人为未成年,而且已经向二人索要身份证件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张店某某宾馆已经尽到了自己的全部相关义务,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张店某某宾馆处罚不当,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尽到了作为宾馆经营者的相关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

我局科苑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步行街的某某旅馆,存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违法行为,2023年11月13日对案件进行受理。先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对证人进行询问,进行了其他取证工作,查清了该案的事实:2023年9月15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步行街某某宾馆未对XXX房间旅客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住宿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未询问未成年人监护人联系方式、入住人员身份关系等并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上述事实我局于2023年11月16日依法告知了张店某某宾馆法定代表人拟对张店某某宾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组织听证。2023年11月30日,经集体研究,我局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店某某宾馆责令停业整顿两个月并处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于法无据

张店某某宾馆经营者孙某称我局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幅度明显不当且偏重于法无据。该案我局于2023年11月13日受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根据我局询问孙某某、孙某、齐某某的笔录、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讯问笔录、监控录像、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结合听证笔录等,足以认定张店某某宾馆住宿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未询问监护人联系方式、入住人员身份关系等并造成严重后果。

虽申请人称某某宾馆工作人员主观无法明知或推定知晓二人中有未成年人且已向二人索要身份证并办理入住手续,已尽到全部义务。但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入住必须进行身份登记,客观上该宾馆工作人员未登记未成年人身份证就让上述二人入住,亦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了未成年人被强奸的严重后果且犯罪嫌疑人目前已被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结合本案证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上对此予以否认,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局经过充分调查,综合整个案情,作出处罚决定,处罚适当,符合裁量标准。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听证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量处适当,请求维持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7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处科苑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在2023年9月15日未按规定登记XXX房间旅客住宿信息,住宿接待未成人入住未询问未成年人监护人联系方式、入住人员身份关系导致严重后果。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处科苑派出所以行政案件受案,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孙某某、孙某、齐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朱某某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孙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孙某在告知笔录中写明:“对此处罚存有异议,要求听证。”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住宿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未询问监护人联系方式案件进行听证并形成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经集体研究,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7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张店某某宾馆住宿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未询问未成年人监护人联系方式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店某某宾馆责令停业整顿两个月并处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孙某某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违法行为成立,被被申请人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视听资料、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研究案件记录、办案说明、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行政案件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裁量是否适当。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和监控录音来看,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在为朱某某及同行女性人员办理入住时,未按规定登记入住的人员信息,亦未询问入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联系人的联系方式以及两人的身份关系。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旅馆接待旅客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可见,对住宿旅客进行登记,执行住宿实名制是旅馆和旅馆工作人员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申请人在履行经营者义务即可知晓二人中有未成年,从而避免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导致出现未成年人被强奸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提出的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无法明知或推定知晓二人中有人为未成年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根据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住宿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未询问未成年人监护人联系方式的违法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店某某宾馆责令停业整顿两个月并处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1113日受理案件,2023年11月30作出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7《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听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7《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科)行罚决字[2023]767《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