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杏园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645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6:4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4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杏园派出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不罚决字[2023]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9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不罚决字[2023]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当日凌晨一点半左右,我处于醉酒状态到他店里买烟,当我付完钱离开时,他说我没付钱并把香烟抢了回去,我和他理论时把我的手机也抢了过去,并且很凶的对我说让我滚不然弄死我,我离开店后对我的手机进行了毁坏。

1.在他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仍然抢了我的手机并用言语相威胁,非法占有目的明确;

2.他说抢我手机是为了让我找人和他理论,又是凌晨我又醉酒,没有手机我怎么联系家人朋友;

3.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避重就轻。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无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抢走申请人手机,并对手机进行损坏。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不罚决字[2023]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经过

2023年9月28日凌晨,在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某便利店内,王某某与王某某因购买香烟是否扫码付款的问题发生口角并产生争执,途中王某某曾用手夺过王某某手机,后当日下午王某某发现手机显示卡2无法显示。

2023年9月29日我所依法对王某某记录报案材料并受理为行政案件。现场监控已调取、附卷。

2023 年11月1日,我所委托对王某某手机做 DNA检验,2023 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结果。2023年11月18日,我所办案民警当面通知鉴定意见并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给双方。

2023年12月11日,民警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编号:张公(杏)不罚决字[2023]18号)当面送达给王某某,当日,民警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当面送达给王某某。

二、该案中,王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年12月11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三、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杏园派出所做出的张公(杏)不罚决字[2023]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不罚决字[2023]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8日凌晨,在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某便利店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购买香烟是否扫码付款的问题发生冲突,期间第三人曾用手夺过申请人手机,之后申请人发现手机显示卡2无法显示。2023年9月29日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当日受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第三人、孟某、邱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委托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申请人手机进行检验。2023年11月17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张公物证鉴(DNA)字[2023]078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王某某手机背边缘擦拭棉签上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王某某、王某某的基因分型。”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张公(杏)鉴通字[2023]55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上述意见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3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辨认本案涉案人员。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张公(杏)不罚决字[2023]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案件办理期间,申请人已将受损的手机卡2丢弃,并到营业厅免费更换新卡。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办案说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结合本案证据来看,申请人与第三人就购买香烟是否付款的问题发生冲突,期间第三人一直未收到申请人支付的钱款,将申请人手机拿走。后经沟通,第三人将手机交还给申请人。由此可见,第三人没有非法占有申请人手机的故意。关于申请人手机卡损坏的问题,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的行为与申请人手机卡的损坏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文书等证据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9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11月1日委托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申请人手机进行检验。2023年11月17日收到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的鉴定书。故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7日为本案的鉴定时间。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因案件情况复杂经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扣除鉴定期间,2023年12月11作出张公(杏)不罚决字[2023]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鉴定、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不罚决字[2023]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杏)不罚决字[2023]1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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