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房镇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64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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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46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房镇派出所。 第三人曹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这次处理事情不清楚,隐瞒包庇录像内容。内容包括对方曹某某用瓶子砸死我们,他儿子威胁我们,由于对方先辱骂我们,我们实在是忍无可忍,才开始反击,我们这种行为是属于自卫行为。此件事情被申请人有录音、录像证明此事。 申请人认为: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房镇派出所作出的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申请人特提起复议申请,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25日10时17分许,接110指令称张店区房镇镇某医院有人骂人。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处置,经了解系当日曹某某与张某某在某医院输液大厅内,因孩子哭闹声产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争执中曹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辱骂,张某某并称对方威胁其人身安全。我所当日受理此案并展开调查,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证人,调阅查看现场监控录像,查明系2023年10月25日10时许,在张店区房镇镇某医院一楼输液大厅内,曹某某由其儿子曹某某陪护在输液,张某某陪护其孩子也去输液,双方输液座位相邻,输液过程中张某某孩子因鼓针发出哭闹声,因哭闹声大,曹某某及其曹某某与张某某发生纠纷,随即曹某某与张某某起争执,曹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辱骂,张某某被骂后也回骂了曹某某,护士出面将双方平息。待张某某带孩子换完针返回座位后,张某某拨打电话给其家人说被骂一事,曹某某与之再起争执,攥起座椅扶手上的水杯,上下方向在水杯原座椅扶手位置用力顿了一下,张某某用手指自己头部,护士及时出面劝解并将曹某某一方调出输液大厅,离开输液大厅时曹某某用手点划了张某某。 办案过程中,办案民警处于化解矛盾纠纷的原则电话联系双方进行调解,但是曹某某表示不愿意调解并出具说明。对威胁人身安全的控告,2023年12月19日、22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之规定,分别对曹某某、曹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房)行罚决字[2023]50号、54号);对辱骂的行为,2023年12月19日、20日我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对曹某某、张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公(房)行罚决字[2023]51号、52号)。 张某某行政复议中请求撤销张公(房)行罚决字[2023]52号决定,并称“这次派出所处理事情不清楚,隐瞒包庇录像内容,内容包括对方曹某某用瓶子砸死我们,儿子威胁我们”。民警已经多次查阅监控,某医院输液大厅的监控录像显示曹某某与张某某争执中有用力顿水杯的动作,随即张某某用手指自己头部的动作并称“来来来”,但曹某某顿水杯的方向是上下方向顿向座椅扶手,其辩解系生气所为,无证据证实曹某某说过“弄死你”的话语;曹某某在离开输液大厅时有用手点划张某某的动作,说的话语大概为 “管管你的嘴别那么多事”,但无法证实其是威胁人身安全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贰人的行为构成威胁人身安全。根据监控录像显示,曹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了辱骂,张某某被骂后也回骂了曹某某,双方均有辱骂对方的行为,但是情节特别轻微。 被申请人认为:我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幅度适当,特请求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所对张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答复称:1、申请人张某某所述的曹某某用瓶子砸死她们和我儿子威胁她们,本人郑重承诺,我和儿子绝无此行为,这纯是申请人的诽谤诬陷和陷害。2、申请人申请的全部内容都是申请人一人造成的,这一切有派出所同志了解调查医院工作人员讲述和医院调取的监控为证。3、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维持房镇派出所的原决定。4、请求追究申请人对本人的诽谤诬陷和陷害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5日10时许,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在张店区房镇镇某医院被人辱骂,并被威胁人身安全。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立即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曹某某,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还依法调取了相关监控。2023年12月15日,第三人出具了对该案不同意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的说明。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给第三人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了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50、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签字。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给申请人做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了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50、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并被记录在案。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了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签字。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曹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给曹某某送达了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曹某某签字。2023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调取证据通知书; 5.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50、51、52、5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第三人户籍证明; 7.第三人说明; 8.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第三人互相辱骂均已构成侮辱但情节特别轻微,第三人、曹某某威胁申请人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均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5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作出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在本案中复议的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房)不罚决字【2023】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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