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案 淄政复【2023】655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7:0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1214日作出的经开公()行罚决2023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1225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12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行罚决2023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过程错误

事实过程是伤害人王某某打电话与申请人争吵,随后骑摩托车带其朋友(决定书中证人之一)来到申请人车库前,进入车库内二话不说随即击打申请人右眼,造成右眼大量出血,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申请人为正当防卫,欲掏出放在短裤后口袋中的小刀,还未掏出即由王某某及其朋友合伙将其夺走,随后在车库里(并非决定书所述车库前)王某某继续用马扎击打申请人头部数次,造成申请人颅内出血,脑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眼殓骨折,大小便失禁,眼眉5CM裂伤、头部6CM裂伤,右膝盖、左耳挫伤,左脸、后颈、后背部淤青。

申请人出院后,8月22日,派出所联系山东齐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申请人及家属对伤情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进行市级伤情鉴定,派出所又联系中心医院一鉴定所,因派出所未提供受伤照片,我们提出异议,鉴定中止。随后派出所告知鉴定机构不给鉴定,问其原因不告知,提出由申请人自行找有司法资质鉴定机构,并报鉴定机构的资质材料,由于个人达不到其要求,与派出所签订了不再鉴定的意见书及轻微伤认定书。

决定书所列两个证人一个是伤害人王某某带来的朋友,另一人是王某某带来朋友的妻子(发生时不在场),决定书中的事实只采用伤害人王某某及其朋友外加其妻子的证言,未有被伤害人的陈述。且证人的陈述颠倒黑白,不符事实。伤害人王某某在签署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在被申请人所在地态度嚣张跋扈,在派出所内仍对申请人家属进行辱骂,并未有悔过态度,影响恶劣违背法律的初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存在,认定事实过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恳请复议机关详为调查后,撤销经开公(崔)行罚决字【2023】15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重新市级以上伤情鉴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处罚并申请重新伤情鉴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张某某不服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的经开公(崔)行罚决字[2023]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根据你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淄政复[2023]6某)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2023年8月1日16时40分许,我局先后接两个电话报警,其中石某某报警称在西山电西村某楼楼下两人打架,持刀子,有人受伤,张某某报警称在电西村某号楼楼头称被打,有无持械及受伤不详。我局警务站、崔军派出所出警人员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经现场初步了解,系申请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淄博经开区南定镇电西村某号楼X单元张某某家车库前,张某某酒后持菜刀威胁王某某,王某某用拳击打了张某某的面部、用马扎击打了张某某的头部后脑勺位置,期间张某某进行了拉架并目睹了事件发生过程,石某某目睹了事件发生过程。现场无监控覆盖。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将张某某送至医院就医,张某某在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初步诊治后转至淄博市中心医院东院区急诊进行治疗,王某某被口头传唤至崔军派出所接受询问,张某某、石某某作为证人到崔军派出所接受询向,

受理案件后,办案民警依法调查处理,事发当日即2023年8月1日对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依法进行询问,并于当晚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东院区急诊向张某某进一步了解情况,因张某某受伤后治疗,身体状况不适宜接受询问,民警于2023年8月4日上午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东院区急诊二楼观察室对张某某进行了询问。

2023年8月22日,由山东齐信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张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张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崔军派出所收到山东齐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随即通知当事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签字操印,后张某某反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交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经联系,由山东三川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进行人体损失程度鉴定,2023年11月2日山东三川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一案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鲁三川司鉴[2023]终第8号)(该告知书说明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该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民警将该情况告知张某某并于2023年12月10日对张某某记录询问笔录,张某某陈述对山东三川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无异议,对山东齐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轻微伤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并希望公安机关予以组织调解。

调解过程中,因张某某、王某某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公安机关依法决定对王某某进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告知王某某,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号为经开公(崔)行罚决字[2023]158号,于2023年12月15日将王某某送张店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张某某于2023年12月21日在送达回执签字捺印。

2023 年12月27日,我局收到《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淄政复[2023]6某)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一、关于案件过程

1.张某某(案件当事人)辩称“申请人为正当防卫”仅有当事人张某某陈述,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中,经对王某某(案件当事人)、张某某(证人)、石某某(证人)询问,证实张某某、王某某相约见面后发生了争吵,争吵时张某某从身上向外掏刀子,具有持刀掏刀行为,张某某亦陈述随身携带刀具是为了吓唬王某某并有掏刀举动,不能证实张某某辩称的王某某“二话不说随即击打申请人右眼”及正当防卫。

2.张某某辩称事情发生地点系在车库里并非在车库前,张某某陈述事发地点在车库门口,当事人、证人在地点陈述中均为楼前或车库前,张某某现提出的关于事发地点为车库里的陈述未有证据证实。

3.张某某辩称其刀具系被王某某及其朋友合伙夺走,经对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询问,王某某称其躲避张某某时张某某被摩托车绊侧、同时刀子掉落在地,张某某称张某某在用刀砍王某某时被摩托车绊倒、同时刀子掉落在地,石某某称张某某拿刀子后王某某下意识一档、同时刀子掉落在地,均不能证实刀子被人夺走的行为。

4、张某某辩称的受伤情况,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后能够证实的系王某某用拳击打了张某某的面部、用马扎击打了张某某的头部后脑勺位置,导致其眼部、后脑勺等部位受伤,伤情鉴定已由鉴定机构依据相关材料予以司法鉴定。

二、关于伤情鉴定

1、张某某辩称因派出所未提供受伤照片,当事人提出异议后鉴定中止。一是崔军派出所持有电子照片未打印纸质版照片,山东三川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纸质照片需求后公安机关予以补充即可,不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二是当事人提出异议后鉴定中止一事,系当事人张某某的家属许某对鉴定人员的鉴定方式方法提出质疑质问,在鉴定场所喧哗吵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2.张某某辩称终止鉴定事宜,根据山东三川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系因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鉴定机构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相关事宜已电话告知张某某。因与我局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工作方面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的两家司法鉴定机构均已按照鉴定工作的要求对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开展了工作,均未能达到张某某的诉求,且我局未与其他鉴定机构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工作方面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制度、故民警告知当事人可自行确定当事人信任的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并将证明该机构能够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材料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确认信息后予以配合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三、关于证人情况

张某某辩称质疑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陈述情况及证人作证情况。一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对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进行了取证调查,并根据张某某身体情况对张某某进行了取证调查。二是案件当事人、证人均有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言的权利和义务,公安机关依法询问该案当事人(张某某、王某某)、该案证人(张某某、石某某)时,均已依法告知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当负相应法律责任。三是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对事实清楚明白、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陈述未予采纳。

四、关于悔过态度情况

张某某辩称王某某未有悔过态度、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调解、处罚过程中多次告知王某某应当文明理性平和待人处事、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公安机关了解,王某某及其家属曾尝试直接联系张某某或其家属,亦曾寻求中间人联系张某某一方尝试调解,因双方所提要求和条件相差较大(张某某提出要人民币15万元、王某某提出给人民币5万元),未能达成调解,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某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后,其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亦可由双方继续协商或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张某某相关合法主张能够通过法律履行予以维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王某某故意殴打张某某,张某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我局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成立,同时考虑张某某持刀威胁王某某人身安全,在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具有过错,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经开公(崔)行罚决字[2023]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贵单位依法维持我局所作出的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尊敬的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本人王某某于12月28日,接到政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通知书经仔细认真的阅读,对张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提出本人的面意见。

第一,张某某避究就轻,肆意捏造事实的真正经过。

我是在得知我妻子赵某某再次受到张某某汹酒电话骚扰后,被张某某约到他楼下的车库门口,在双方争论中,张某某从左边的裤袋中,掏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向我挥刀砍来,被我隔挡后,刀子不慎脱落,被我拿到,并交给紧随我来的石某某女士。但我同时发现我的右手拇指,被砍伤(伤口约3cm)。气愤之下,面对张某某又来夺刀,我挥拳打了张的左下颌一下。张某某倒地后试图冲向车库中寻找其它工具(当时张某某的汽车在里面停着),不慎自己摔倒,右脸部着地。本人担心其再拿出其它东西来,便顺手抄起张某某门口的马扎打了他一下(并非像他说的我二话没说上去就打他而且还是在车库内),在看到张某某头部流血,本也没再继续击打,并恳请石某某打110报警。之后,张某某顶着血琳琳的头追打本人至民警的到来。

第二,在派出所我把事情的原因经过都如实做了笔录,在这程中,民警发现了我的伤情,曾问我要不要做伤情鉴定。由于本人学识浅薄,对自己的伤没有在意。

第三,张某某从始至终没有认为自己有错,肆意妄为地数次在酒后骚扰他人,继而又挥刀伤人。在复议通知书上撒谎说是在车库之中发生的(车库内有车,没有站立的空间),还说石某某不在现场,这才叫罔顾事实、捏造诽谤。

第四,在本人签署行政处罚之时,张的妻子许某擅自冲闯办公室,扰乱民警办案,并在本人办完手续后,不依不饶地拉扯本人,诬告我的家人是战争贩子。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张某某有错在先,不应该在本人受到处罚之后,落井下石,编造和扩大病情,以达到他们想要的结果,此等小人,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日16时40分许,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分别接石某某、申请人电话报警,称在西山电西村某楼楼下有两人打架,有人受伤。淄博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崔军派出所(以下简称崔军派出所)接警后,立刻出警赶至现场。2023年8月1日,崔军派出所受案并向报案人石某某出具受案回执。2023年8月22日,崔军派出所委托山东齐信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9月21日,山东齐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齐信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86号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属轻微伤。2023年9月27日,崔军派出所收到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经开公(崔)鉴通字[2023]1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分别于2023年9月28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签字并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以鉴定意见存在较大偏差为由提起伤情重新鉴定申请,崔军派出所联系由山东三川司法鉴定中心案件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3年11月2日,山东三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三川司鉴[2023]终第8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因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崔军派出所电话通知申请人后,申请人表示需继续重新鉴定。2023年12月10日,申请人到崔军派出所明确表示不再重新鉴定。调查期间,崔军派出所分别对第三人、申请人、石某某、张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29日,崔军派出所经批准将该案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经开公()行罚决2023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于2023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进行送达、于2023年12月21日向申请人进行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综上,王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及现场证人的陈述证据认定第三人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申请人综合考量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第三人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第一次伤情鉴定的起始日为2023年8月22日,出具伤情鉴定书的日期为2023年9月21日;第二次伤情鉴定的起始日为2023年10月7日,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日期为2023年12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伤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扣除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23年12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上述法条规定的二日的送达期限,构成程序违法。但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行罚决2023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行罚决2023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