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案 淄政复【2023】65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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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56号
申请人鲍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第三人吕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北)行罚决字[2023]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北)行罚决字[2023]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8日许在北郊镇某村门头房前与吕某某发生争执,起因是吕某某6岁的儿子将我养在店门外的刚满月的小狗(有固定狗窝)4个抱走后未抱回,在询问其母亲多次未果后(有聊天记录)我夫妻二人从郑州赶回寻找小狗,在寻找过程中吕某某一行四人带着孩子喝完酒返回自己店中,过程中在寻问孩子的时候,吕某某打了我一巴掌,我并未还手,然后又给我头一拳,为了防止他对我进一步伤害,我费力将其双手控制住,期间产生一些误伤。 结果是北郊派出所调解三次无果后,对我做出了相互殴打的处罚,我经过多方询问及查找资料之后,此案应判我为正当防卫。 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伤害申请人在先,申请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北)行罚决字[2023]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18日20时许,在周村区北郊镇某村楼区门头房前,鲍某某与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吕某某和鲍某某相互殴打。经鉴定,鲍某某、吕某某之损伤均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鲍某某,吕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办案说明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鲍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鲍某某不服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于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这与公安机关所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等情况均不符,我局均不予认可。 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适当。 请淄博市人民政府复查、复议,依法维持我局的正确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北)行罚决字[2023]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8日晚,在周村区北郊镇某村楼区门头房前,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2023年10月20日,周某某报案。同日,被申请人处北郊派出所受案并向周某某送达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北郊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周某某、甘某某、孙某某、孟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24日北郊派出所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监控视频一段。案件办理期间,北郊派出所委托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1月23日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周)公(司)鉴(伤)字[2023]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吕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北)鉴通字[2023]18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上述意见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3年12月15日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周)公(司)鉴(伤)字[2023]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鲍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北)鉴通字[2023]19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上述意见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2023年12月26日,北郊派出所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北)行罚决字[2023]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鲍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鲍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研究案件记录、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有当事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北郊派出所于2023年10月20日受理案件,并委托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和申请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3年12月15日收到对申请人的鉴定文书。故2023年10月20日至2023年12月15日为本案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扣除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周公(北)行罚决字[2023]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及北郊派出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委托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北)行罚决字[2023]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北)行罚决字[2023]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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