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复议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淄政复【2023】666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7:2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666号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举报是否立案法定职责,于2023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1日收到。2023年12月28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未及时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请求确认其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申请人通过挂号信(详见《附件证据目录》一挂号信封面(含收据))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违法,从被申请人签收之日算起(详见《附件证据目录》一百度快递单号查询结果),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限。被申请本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18条第一款规定在收到举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即使遇到特殊情况,最多也只能延长15个工作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而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该举报是否立案。(注意:“投诉受理告知”和“举报立案告知”是两码事)。第二、被申请人不能以未收取到《举报书》为由产生抗辩法律效力:依据申请人提供的邮寄举报书信封上的挂号信编号,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该信件(举报书),即符合《邮政法实施细则37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的投递规则。至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收信后是否依规进行处理,则属于被申请人的内部文件处理流程,被申请人不能以未收取到《举报书》为产生抗辩法律效力。第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第6条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面调查职责,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法;被申请人不能以未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为由进行抗辩,且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不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为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31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涉案《投诉举报》后,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将该投诉举报移送至有处理权限的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并于2023年1031日书面作出淄市场监管[2023]第147号《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情况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的具体处理机关为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而非答复人,答复人不是本行政复议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经将该投诉举报移送至有处理权限的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已经履行分送告知的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25日,申请人以淄博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追究加害人(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律责任;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退赔”2023年10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2023年1031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市场监管[2023]第147号《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将其投诉举报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3年114申请人本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举报书》、淄市场监管[2023]第147号《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工作台业务流转信息截图邮政快递底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快速回应机制工作规范》管辖规则规定:“商品和服务类投诉举报事项应按属地管辖原则分送至有权限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属于商品类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事项分送至有处理权限的淄博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分送职责并进行了告知。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分送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九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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