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案 淄政复〔2023〕31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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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13号 申请人贾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 第三人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作出的“博公(人)行罚决字[2023]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人)行罚决字[2023]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1、首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案件描述,与我方描述存在较大误差,事实是双方因摊位发上口角,宋某某朝我方甩动箱子,箱子及箱子上的物品打到我方头部,我方出现短暂失去意识到地,后起身去占摊位,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宋某某在大喊:“她要打我了,快开始录像。”后,随即到地到事先放好的纸板箱子上。 2、案件发生于3月9日,世纪广场案发位置3月8日就已经安装了摄像头。多次提醒警方查看摄像头还原整个案发过程。民警口头答应会去查看。4月10日我方去询问,民警还是说看过摄像头,我们多次询问,警方以口误为由,改为世纪广场无摄像头存在,没有录像,只看了对方拍的极短的视频。然后我方有一次提醒有摄像头,但警方并未理会。直到4月27日我方拨打了市长热线后,我方再一次去派出所提醒查看摄像头,警方才去询问,导致录像被覆盖。录像被覆盖原因是警方失误造成。但民警还找其他理由敷衍,哄骗我方接受处罚。而不是去调查真相。 3、对方的肢体上的轻微伤,是对方在案发后自己加重的。对方自己掐按的地点也在摄像头范围内,我方也目击了伪造过程。警察未对伤情及时固定,以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此伤是我方造成的。对方存在伪造伤情的情况也在事发当天告知了警方,但警方也没有进一步调查。伤情报告出来以后,又一次告诉警方此事,警方仍然未对此事进行进一步调查。 4、我方对现有证据可以定案表示不服,治安案件应重物证轻口正,警察只以对方有预谋的极短的掐头去尾的视频作为主要物证,还以同一市场的商贩有利益纠葛的人证口供作为辅证。我方认为是极度不负责任的。我方警方取证存在重大失误。 5、对方有向我方抡箱子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明确指出,殴打是指对对方造成伤害的行为,警察在取证过程中并无对此点具体询问。我方认为如警察不进行针对性询问,对治安处罚条例不清楚的群众,并不会认为此行为属于殴打他人,所以我方认为口供的取证也存在巨大问题。在伤情鉴定报告中的案情描述中,警方也写到双方发生身体摩擦,我方认为既然为双方接触,对方也就有殴打60岁以上老人的行为存在,应该对对方采取行政处罚。 6、警方对事发的前因后果完全不进行调查,此案之前对方已多次挑衅,不按管理者要求强占摊位,并还对我方财务造成了破坏。当时110调节后,双方和解。但110离开后,对方说不会和解,然后就发生了此案。而且在本案中我方有动作前几秒,对方高喊准备录像,可以看出对方蓄谋已久。第一次到场警方中还有未穿警服的闲杂人一同达场,出警流程不合规。此事后对方更加明目张胆的在世纪广场抢占摊位,造成多起破坏稳定的事件发生。对方还拿此前录制的视频威胁我方,说会发到网上抹黑我方欺行霸市,此行为对我方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但警方并未调查。 7、第一次通知处罚决定是,警方说是迫于12345的投诉做出的,也就是说民警并没有对案件完全调查清楚而草率决定。 8、治安事件调查期限为三十天、除去验伤时间办案期限已超过三十天,完全不符合办案规定。 9、在我方要求自己的第二次验伤证明后,警方竟把我方病历原件遗失,警方说会找回,但连这个都没有在解决,警方口中的再调查,我方完全不能接受。我方认为警方只是想要草草结案。 10、警方在多次案件办理中未打开记录仪,我方认为此行为也极度不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因警察的办案失误造成重要证据遗失和办案流程取证不合规要求取消我方的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处罚中,相关证据采集不全,导致事实查明不清,且存在程序瑕疵,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贾某某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3年3月9日14时30分许,在博山区柳杭路某某公交站牌附近,贾某某与宋某某因摆摊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贾某某用腿部顶撞宋某某致宋某某摔倒受伤。2023年4月4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肢体伤情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贾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宋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贾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2023年7月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贾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二、对贾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我局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等程序后,认为贾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依法审批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贾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博公(人)行罚决字[2023]349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不当之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9日15时,第三人报警称:2023年3月9日14时30分许,在博山区柳杭路某某公交站牌附近,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摆摊问题发生口角,随申请人用腿部顶撞第三人致第三人摔倒受伤。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报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3月9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出具伤情鉴定介绍信。2023年4月4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3〕5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宋某某肢体伤情属轻微伤。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人)鉴通字〔2023〕4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3年4月4日将该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2023年4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被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申请。2023年4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3〕6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贾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人)鉴通字〔2023〕6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3年4月26日将该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第三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该《通知书》注明情况并签字。2023年4月28日,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3年5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批准了重新鉴定的申请。2023年5月25日,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被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申请。2023年6月15日,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银金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S01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贾某某自诉的头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人)鉴通字〔2023〕12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2023年6月19日将该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第三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该《通知书》注明情况并签字。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注明情况并签字。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人)行罚决字[2023]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处民警注明情况并签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行政处理审批表; 6.博公(人)行罚决字[2023]349号; 7.收据; 8.博公(人)行罚决字[2023]72号; 9.送达回执; 10.介绍信存根; 11.伤情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送达; 12.询问笔录 13.接受证据材料 14.视频截图 15.办案说明; 16.研究案件记录; 17.送达回执等 18.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3年3月9日14时30分许,在博山区柳杭路某某公交站牌附近,申请人贾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因摆摊问题发生口角,随后申请人贾某某用腿部顶撞第三人宋某某致第三人宋某某摔倒受伤。2023年4月4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宋某某肢体伤情属轻微伤。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视频、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在本案中,第三人被打一案于2023年3月9日受理,其中2023年3月9日至2023年4月4日为第三人伤情鉴定的期间,2023年3月9日至2023年4月26日为申请人伤情鉴定的期间,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6月15日为申请人伤情重新鉴定的期间。因此,本案中2023年3月9日至2023年4月26日不计入办案期限,2023年5月8日至2023年6月15日不计入办案期限。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6日,本案在办理行政案件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人)行罚决字[2023]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人)行罚决字[2023]34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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