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案 淄政复〔2023〕321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7:4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21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的37030717017755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2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24日收到,经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37030717017755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任项政策、制度的出台、实施都是建立在利民、惠民的基础之上的,而不能只是约束,任何法律法规存在的意义是维护事情的公平性。正义性,而不能只为了实现有效性。

1.我的车是蓝牌汽油国六排放标准微型栏板货车,尾气排放标准达到国家环保部要求的最高执行标准。

2.论重量,我的车还不如一台商务用车重。

3.论外部尺寸,长度:跟家用轿车一样长,宽度:还没有部分高档家用轿车宽。

4.论速度,我的车没有家用车的速度快。

5.论噪音,我的车是汽油发动机,跟大多数家用轿车的噪音基本一样。

6.如果是因为我是货车,车上的货物会对周围的人、设施造成安全隐患,那么我说,只要是机动车,甚至非机动车上路行驶,都会对身边的人、设施造成安全隐患。所以这并不能作为处罚我们这类机动车的依据,更不合理。

你的鲁泰大道快速路,不是纸糊的,我这类车型给你压不坏,我也没有超过规定的速度更没有超载(超高、超长、超宽、超重),请问:为什么要对我做出处罚?

就因我是货车车型,你们地方政府有什么理由把我这类纳入不得行驶鲁泰快速路的车型范围之内,我国的一线城市北京,天安门前的长安街都没有把我这类车型列为禁行的车型,你们淄博有什么理由实施这种规定,是在搞特殊化吗?你们认为这种规定合理吗?要知道我的车连轻型货车都算不上。你们认为这项规定合民心,顺民意吗?就算你们在路口处设有禁行指示牌又怎样,关键是不合理。

针对我们这类车型,鲁泰快速路禁止通行,除了让我感到制度对我们的强制性,无理性,约束性之外,我没有感到一丝一毫的合理性,亲民性。我不服!

论城市规模,消费水平人口流量,发展状态,我不知道你们淄博到了一个什么层次,难道你们比我国的一线城市还要高端吗?要知道北、上广等一线城市都没有对我这类车型设立这么无理的规定,所以我更是不服!

因为你们这种不合理的规定,给我带来了一定程度的麻烦,为了向你们讨个说法,我还要耽误工作,准备这点材料,也对我个人的经济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本不该发生在人民的身上的问题,因为这种不合理的规定让人民群众感到烦恼,无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考虑申请人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情况,对申请人所驾驶车辆作出禁行规定,明显不合理。被申请人仅依据车辆类型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量明显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复议申请人王某某违法事实清楚:2023年7月2日14时16分,王某某驾驶鲁G*****号轻型栏板货车因违反禁令标志在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快速路柳泉路西南下匝道出口处,被监控设备抓拍。王某某于2023年7月21日到安丘市交警大队接受了处理,安丘市交警大队代为口头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1分。处罚决定作出后,安丘市交警大队代为送达。

二、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对王某某作出罚款 200元的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驾驶证记1分,法律依据准确。

复议申请人王某某于2023年7月21日到安丘市交警大队异地处理违法行为时,安丘市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异地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代为履行口头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我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依法对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安丘市交警大队代为送达,程序合法。

复议申请人王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单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三、对复议申请人王某某提出问题的答复:

复议申请人王某某从车牌颜色、重量、外部尺寸、行驶速度、噪音污染、安全隐患等方面认为其车辆不应被禁止通行城市快速路。2022年9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发布《淄博市公安局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城市快速路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通告中明确载货汽车全天禁止通行城市快速路,本通告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并且在快速路各上路口均设有载货汽车禁止通行的禁令标志牌。王某某驾驶的鲁 G*****号轻型栏板货车属于全天禁止通行的载货汽车。法律法规不因个人存异就可以不遵守,违法事实既已产生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某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5日,淄博市公安局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城市快速路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有效期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该通告规定城市快速路全天禁止载货汽车(皮卡车除外)通行。而且鲁泰快速路西首处设置载货汽车禁行标志,2023年7月2日14时16分,申请人驾驶鲁G*****号轻型栏板货车从鲁泰快速路西首驶入快速路,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在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快速路柳泉路西南下匝道出口处,被监控设备抓拍。

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37030717017755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23年7月2日14时16分,在鲁泰大道快速路鲁泰快速路柳泉路西南下匝道出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记1分。申请人在该《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电子抓拍照片;

3.快速路口禁行标志照片及车辆轨迹;

4.关于城市快速路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7.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关于城市快速路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全天禁止载货汽车(皮卡车除外)通行规定的有效期内,而且鲁泰快速路西口处设置载货汽车禁行标志,2023年7月2日14时16分,申请人驾驶鲁G*****号轻型栏板货车从鲁泰快速路西首驶入快速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理的民警口头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代为向申请人送达了No.37030717017755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717017755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的37030717017755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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