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333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7:4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33号

申请人孟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的37030317060165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60165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为网约车司机,于2023年7月6日21时 20 分接乘客途经鲁泰大道与大张东路人行道路口(不是十字路口)违反了信号灯被记录,本人特此申请领导复议:1、相同临近路段中润大道(世纪花园北门过阳光花园南门)、联通路(世纪花园南门过路九级农贸市场)人流量都比鲁泰大道多,经多年运行都是黄灯警示,白天也是黄灯警示,而鲁泰大道新装是红灯,还望领导核查;2、事发时间为晚上9:20分,无人流通过,依然为红灯等待,并且世纪路至南京路段中间设施两个红绿灯,从东往西去阳光花园北门接乘客需要过5个红绿灯,左转也是没有随机掉头,是否此红灯设置过密,请领导核查,违反信号灯后紧急刹车后发现前方已经没有信号灯,正常十字路是两个红灯,而此路口只有一个红灯,越过停车线后因为没有下一个红灯,所有没有刹车距离,一脸茫然;3、车上乘客为北京的游客,也对这个时间段,这个位置为红灯提出诧异,本人已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此行为为第一次,还希望领导给我一次反省的机会。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相同临近路段人流量比涉案路段多仅设置黄灯予以警示,且事发时间为晚上9点20分,并无行人通过,该路段红灯设置过于密集,申请人属于首次实施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量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7月6日21时20分许,申请人孟某驾驶车号为鲁 CD*****的小型轿车顺鲁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泰大道与大张东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信号灯通行时被张店交警大队交通监控设备记录违法。2023年7月26日,申请人孟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业务处理大厅交管科窗口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孟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编号:37030317060165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孟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孟某。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从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提取的违法记录图片信息及路口照片查看,鲁泰大道与大张东路路口以东设有人行横道标志,提示前方有人行横道,路面施划机动车导向车道及停车线,申请人孟某驾驶车号为鲁CD***** 的小型轿车顺鲁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泰大道与大张东路路口还未越过停车线时,东西方向路口信号灯是红灯,申请人孟某并未停车等候信号,而是驾车继续向西直行通过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孟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2023年7月26 日,申请人孟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业务处理大厅交管科窗口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孟某当时提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编号:3703031706016565 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孟某当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张店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6250,对孟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21时20分许,申请人孟某驾驶车号为鲁 CD*****的小型轿车顺鲁泰大道行驶至鲁泰大道与大张东路路口,在停止线前涉案交通信号灯已为红色,在交通信号灯未切换颜色仍为红色的情况下,申请人驾驶车辆通过该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交通监控设备记录违法。

2023年7月26日,申请人孟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业务处理大厅交管科窗口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317060165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7月6日21时20分许,在鲁泰大道与大张东路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驾驶证记6分。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违法照片;

2.涉案路口照片;

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4.情况说明;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申请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违法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23年7月6日21时20分许,申请人驾驶车号为鲁CD*****的小型轿车行至鲁泰大道与大张东路路口处时,申请人在路口停止线前涉案交通信号灯已为红色,申请人在交通信号灯未切换颜色仍为红色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越过停止线直行通过该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时,没有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60165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存在瑕疵,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601656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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