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案 淄政复〔2023〕343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7:5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43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的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张公(湖)行罚决字〔2023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丁某某与李某某均系在淄川区太河镇某某摊位经营者,2022年5月29日下午18时许,李某某因给丁某某砸买卖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扭打,5月30日7时左右,李某某与丈夫张某某、儿子张某(淄川公安分局在职民警)三人一起在淄川桐古大集对丁某某进行殴打,态度嚣张。后经救护车送淄川区医院治疗,经鉴定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左尺骨鹰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现案件已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申请人先后多次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2022年10月份,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传唤,要求申请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才得知该询问系针对2022年5月29日发生的纠纷。被申请人在未告知、未保障申请人享有的申辩权利,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伤情鉴定结果的情况下,于2023年6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48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仅凭李某某单方陈述及伤情鉴定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全然不考虑申请人是否被殴打、是否为双方互相扭打、未及时对申请人作伤情鉴定等事实,被申请人未尽详细完整调查职责,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申请人丁某某现年58岁,与李某某年龄相仿,双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该情况不应认定为申请人单方面故意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实际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系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李某某之子张某系被申请人处在职民警,本案办案民警未第一时间告知申请人案件进展及享有的申辩权利,未依法履行告知、送达鉴定结果等职责,未免有徇私之嫌,因此申请人对李某某轻微伤的鉴定结果存在异议。

综上所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依法调查查明:2022年5月29日18时许,在淄川区太河镇某某市场一摊位处,丁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查,李某某系60周岁以上的人。我局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丁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未告知申辩权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告知送达等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

本案事实有丁某某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说明材料、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

我局依法将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询问、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被处罚人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丁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9日18时许,第三人拨打110报警称:其在太河镇某某市场卖杏时被人殴打,右侧眉毛处受伤。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李某某出具报案回执。2022年5月30日15时35分至2022年5月30日16时34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询问笔录记载,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你有权对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对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民警、鉴定人、翻译人提出回避申请,有权核对询问笔录,对笔录记载有误或者遗漏之处提出更正或补充意见。……以上权利、义务告知,你听明白了吗?有何要求?”。申请人答:“听明白了,暂时还没有什么要求。”,被申请人问:“你有权申请有关办案人员回避,你是否申请?”,申请人答:“不申请。”。申请人在询问笔录每一页均签字捺印,并在最后一页亲笔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2022年5月30日。”询问当天,申请人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该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其有要求回避的权利,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核对询问笔录的权利。2022年11月9日10时13分至2022年11月9日11时43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你有权对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对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民警、鉴定人、翻译人提出回避申请,有权核对询问笔录,对笔录记载有误或者遗漏之处提出更正或补充意见。……以上权利、义务告知,你听明白了吗?有何要求?”。申请人答:“听明白了,暂时还没有什么要求。”,被申请人问:“这是《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你看一下?”,申请人答:“我看了,没有意见。”,申请人在询问笔录每一页均签字捺印,并在最后一页亲笔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丁某某。2022年11月9日。”。2022年6月7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公(司)鉴(伤鉴)字2022〕26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鉴通字〔2022〕3314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现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你,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该份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字。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14日,根据淄博市公安局太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李某某出生日期为1959年5月29日。2023年6月15日14时02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字但拒绝捺印,办案民警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注明情况并签字。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注明情况并签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5.川公(司)鉴(伤鉴)字2022〕267号《鉴定文书》;

6.鉴定意见通知书;

7.办案说明;

8.户籍证明;

9.传唤证;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2.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将李某某打伤至轻微伤。被申请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案发时李某某已年满60周岁。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所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打伤60周岁以上的人至轻微伤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权利义务、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太)行罚决字[2023]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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