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352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7:5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52号

 

申请人:房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37030317061709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37030317061709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驾驶小型货车行使至鲁泰大道西段遇见货车禁行(直行方向)标志遂作出右转的行驶决定,右转一侧标志出现标志(中型以上货车、低速三轮货车拖拉机绕行桓台)因我驾驶车辆不属于以上车型遂继续往右侧行使,结果导致驶入高速快速路被抓拍处罚。本人认为此处道路标志不清,此处路段路况复杂,特别容易造成误导。

申请人认为:应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37030317061709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事实清楚。2023年6月8日7时43分,申请人房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M*****的轻型厢式货车顺原山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山快速路人民路出口北向南卡口处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8月10日申请人房某某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五中队窗口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房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 200 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3703031706170954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房某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房某某。

二、理由和依据。(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记录违法现场照片、鲁 M*****的轻型厢式货车于2023年6月8日行车卡口记录,以及联通路与原山快速路接口照片可以证实:2023年6月8日7时42分,房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M*****的轻型厢式货车顺联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山快速路接口驶入原山快速路,2023年6月8日7时43分,房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M*****的轻型厢式货车顺原山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山快速路人民路出口北向南卡口处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原山大道与联通路接口处设有禁止货车通行的禁令标志,禁令标志周围无遮挡,清晰可辨。房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之规定,因此对房某某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房某某于2023年8月10日到张店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五中队窗口要求处理交通违法,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房某某作出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61709542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房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房某某。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房某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60,对房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 200 元的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城市快速路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有效期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该通告规定全天禁止载货汽车(皮卡车除外)、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履带车通行快速路。原山快速路昌国路路口处有禁止货车通行的禁行标志。2023年6月8日7时43分,申请人房某某驾驶车号为鲁M***** 的轻型厢式货车顺联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山快速路接口驶入原山快速路。2023年6月8日7时43分,房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M*****的轻型厢式货车顺原山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山快速路人民路出口北向南卡口处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原山大道与联通路接口处设有禁止货车通行的禁令标志,禁令标志周围无遮挡,清晰可辨。

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370303170617095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6月8日7时43分,在原山快速路人民路西出口北向南卡口(+k4+445)0米处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

2.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录入信息查询结果;

3.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

4.五中队情况说明;

5.原山快速与联通路入口照片;

6.3703031706170954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7. 鲁M*****卡口记录;

8. 关于城市快速路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

本机关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2023年6月8日7时43分,申请人房某某驾驶车号为鲁M***** 的轻型厢式货车顺联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山快速路接口驶入原山快速路。2023年6月8日7时43分,房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M*****的轻型厢式货车顺原山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山快速路人民路出口北向南卡口处,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原山大道与联通路接口处设有禁止货车通行的禁令标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但被申请人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时,没有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37030317061709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37030317061709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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