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南博山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353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7:5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53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南博山派出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刘某某2023年3月27日在申请人未知的情况下,私自砍伐申请人种在自己家门前的竹子,申请人去刘某某父母家中询问砍伐竹子原因,却遭刘某某报警,之后,申请人询问南博山派出所处理结果,南博山派出所声称在2023年3月27日-28日多次拨打第三人刘某某电话,未曾联系到刘某某。2023年3月28日上午,申请人在博山镇某某村村委会院子对面(博山区博山镇某某路段)遇到第三人刘某某,申请人想跟第三人一起去被申请人处讲清楚第三人私自砍伐竹子的原因。此期间,第三人前后2次往申请人身上撞击,申请人因2022年6月右脚脚踝骨折,曾住院8天,身体仍在恢复当中,害怕第三人将自己撞倒在地引发二次伤害,于是将胳膊护在胸前,但是并未做出推搡动作,第三人便顺势慢慢倒下。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场后,第三人躺在地上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大声争论10分钟左右,以上均有目击证人和视频为证。在此期间申请人并未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认定的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服。

申请人认为:整个事件起因是第三人私自砍伐申请人家门口前竹子在先,被申请人却未对第三人做出任何处罚,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恰当,特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1、丁某某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违法事实:2023年3月28日上午,在博山区博山镇某某站路段,丁某某因琐事不让刘某某乘15路公交车离开,丁某某推搡刘某某致刘某某倒地。2023年5月18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查,丁某某的违法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丁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我局南博山派出所于2023年7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丁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2、对丁某某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

2023年3月28日9时19分,丁某某打110报警称,因邻居将报警人种植的竹子砍坏不赔偿发生纠纷。民警赶到现场,在博山区博山镇某某站附近路段见刘某某躺倒在地,现场询问刘某某,其自称受伤。民警拨打120救护车,送刘某某上救护车到医院救治。民警将丁某某口头传唤至南博山派出所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案件进行了受案登记,制作受案回执。当日民警联系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伤情进行委托鉴定。民警于2023年3月28日现场调取王某某、尹某某的监控录像,于2023年3月28日、2023年3月29日、2023年6月1日询问相关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13日、7月16日询问被害人刘某某。2023年5月18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5月22日我局南博山派出所收到该鉴定文书并双方告知鉴定结论,双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拒绝签收。2023年7月18日,我局南博山派出所对丁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对刘某某折损其竹子的行为不予追究。当日15时12分我局南博山派出所对丁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丁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我局南博山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丁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我局对丁某某给予罚款伍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裁决。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丁某某给予罚款伍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裁决。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8日9时,申请人报警称:在博山区某某车站因竹子被损坏与邻居发生纠纷。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在博山区博山镇某某站附近路段见第三人刘某某躺倒在地,并自称受伤。民警拨打120救护车,将刘某某送医院救治。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第三人出具报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调取了案发现场相关监控录像。案发当日,被申请人联系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查看刘某某伤情,并办理委托伤情鉴定等事宜。2023年5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博公(司)鉴(伤)字〔2023〕8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鉴通字〔2023〕8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于当日将该鉴定意见复印件分别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但双方均拒绝签收。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注明“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行罚决字〔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处签字确认已收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博公(司)鉴(伤)字〔2023〕88号《鉴定书》;

5.鉴定意见通知书;

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博公(南)行罚决字〔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办案说明;

10.申请人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

12.折损竹子照片;

13.罚款收据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故意推搡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倒地。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自2023年3月28日至2023年5月22日系伤情鉴定期间,此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受理案件,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最终于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博公(南)行罚决字〔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博公(南)行罚决字〔2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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