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案 淄政复〔2023〕36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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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61号 申请人:边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做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99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做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9924 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 1.对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要求提供《酒精检测单》、《检定证书》。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1.2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GA307规定"是指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 2.要求提供强制措施凭证及强制措施凭证审批表,采取强制措施需要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报告负责人并审批手续。《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3.执法记录仪没有对全过程进行记录,现场为协警执法,没有佩戴执法记录仪,后续通知交警到场。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五)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二、辅警执法,超越职权 现场执法明确为辅警执法,交警是辅警打电话后才来到现场,后续询问讯问等过程,是否为交警执法并不清楚,并未表明执法身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五)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被申请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协警并不具备执法资格,没有盘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等执法权。因此辅警执法,属于超越职权,被申请人任由辅警执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未告知听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在做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子以撤销。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全面审查行政处罚程序、事实及法律依据,决定是否撤销《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被申请人现场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执法人员身份不合法。被申请人未告知听证权力。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清楚。2023年6月18日5时57分,边某某饮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临淄区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闻韶路路口处时被临淄大队查获;对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40mg/100ml,达到饮酒标准;经查,边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临淄大队处以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此系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3年6月18日,边某某到办案单位接受处理,其对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40mg/100ml,且已在检测结果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询问笔录、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酒精检测仪鉴定证书、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边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程序合法 2023年6月20日,办案单位对边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未申请听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经审批后,答复人于6月27日做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99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日,向边某某送达处罚决定书,边某某签字确认。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本案中,边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给予其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四、边某某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对呼气酒精检测有异议的问题。2023年6月18日5时57分,边某某饮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临淄区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闻韶路路口处时被临淄大队查获,经使用检定合格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40mg/100ml,边某某当场签字确认,未对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同日,办案单位对边某某进行询问,其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40mg/100ml,且已在检测结果上签字确认。 2、关于对执法身份有异议的问题。根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执法过程中不存在边某某提出的“辅警执法”的问题。 3、关于对告知听证权利有异议的问题。2023年6月20日,办案单位对边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和听证告知,边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内容、未申请听证,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8日5时57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临淄区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闻韶路路口处时被申请人查获;被申请人使用检定合格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40mg/100ml,被申请人及办案民警在酒精检测单上签名。2023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做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的驾驶证进行扣留。2023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将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做出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99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5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九十一条第一款决定给予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提示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申请人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3.立案决定书; 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5.询问笔录; 6.前两次处罚决定书; 7.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8.酒精检测仪鉴定证书; 9.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 10.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 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2.行政处罚审批表; 13.行政处罚决定书; 14.查获经过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和暂扣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于2011年9月28日申请人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呼气检测酒精含量测试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于2023年6月18日5时57分在闻韶路与学府路路口实施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实施的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在对申请人作出处罚的过程中,2023年6月18日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告知笔录均显示现场执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处理的为两名正式民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执法人员身份不合法。对其辅警非法执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本案被申请人经受案、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99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的淄公(交)行罚决字〔2023〕37030022101299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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