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案 淄政复〔2023〕362号 | |||
|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62号
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 第三人1:李某 第三人2: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本案符合1.李某、刘某某属于两人及以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2.本案中一次殴打两人是否适用于第三条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情节。3.为何办案民警以及大街派出所、周村公安局对该案件做出解释时只对受害人讲解(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一段,是剩下的半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在周村不适用、还是存在包庇还是岗前没培训? 4.情节严重触犯其二本人认为需顶格处罚否则不足以维护法律的正义。请求上级主管单位复议该案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公安机关查明:2023年4月27日13时20分许,在周村区实验小学附近响叮当托管中心,违法行为人李某、刘某某夫妇因不满响叮当托管中心对其孩子的教育方式,与工作人员引发争吵。后李某打了工作人员姜某面部一巴掌,刘某某对工作人员李伟的面部殴打。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刘某某、李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李伟、姜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因违法行为人李某、刘某某夫妇分别殴打了不同对象,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一次殴打多人的应是三人以上。 被申请人认为: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7日13时20分许,在周村区实验小学附近响叮当托管中心,第三人1、2李某、刘某某夫妇因不满响叮当托管中心对其孩子的教育方式,与工作人员引发争吵。后李某打了申请人面部一巴掌,刘某某对工作人员李伟的面部殴打,造成工作人员李伟右侧眼睛受伤,姜某未有外伤。李伟于2023年04月27日13时20分许拨打110报警电话,周村分局大街派出所民警杨博睿、张晓东出警。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受案。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姜某、第三人1李某、第三人2刘某某、李伟、王雪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李伟的询问笔录中,李伟表示不要求作伤情鉴定。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了延期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21日,周村分局大街派出所向第三人刘某某、李某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第三人刘庆福、李某在告知笔录中均写明:“我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刘某某、李伟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刘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李某和姜某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李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审批表、询问笔录、违法行为人刘某某、李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李伟、姜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事发时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清单及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办案说明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刘某某、李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综合考量案件起因、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刘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第三人李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受理案件,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了延期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6月21日作出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周公(大)行罚决字[2023]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十月十六日 |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