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363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8:0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63号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2日作出的37030319268245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2023年8月12日下午17点15分对申请人车牌为鲁C******小型客车在西五路与和平路路口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西五路道路施工有北向南只留有一条非机动车道临时通行,只留有路口一小段实线想要从临时通行的非机动车道行驶到机动车道必须压过白色实线。申请人认为道路施工临时通行,没有其他路可走。本人建议交管部门处理事故时本着方便公民,严谨审查监控视频不给群众添麻烦,合理设置交通标识,临时通行路段及时告知上级,从新设置标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8月11日10时53分,申请人梁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号小型轿车在西五路与和平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8月12日梁某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该交通违法。

二、理由与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监控记录的照片及西五路与和平路路口照片,西五路与和平路路口南路口划有机动车导向车道分道线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由东向西依次为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机动车道,左转弯机动车道)车道分道线之间为白色单实线,西五路铁路桥现阶段在施工,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在铁路桥东侧辅道行驶,施工地段结束于铁路桥北侧栏杆,铁路桥北侧栏杆距西五路与和平路路口南路口有足够距离,使得借用铁路桥东侧辅道的机动车驶出施工路段后按照行驶方向进入导向车道,梁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西五路与和平路路口南路口右转弯时跨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白色实线,白色实线系禁止标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梁某的该行为系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梁某于2023年8月12日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该交通违法,梁某按照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程序处理,交管12123APP生成No.3703031926824543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梁某罚款200元的处罚,梁某接受处理。“交管12123”违法处理流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梁某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70,对申请人梁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梁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张店交警大队对梁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1日10时53分,申请人梁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号小型轿车在西五路与和平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

2023年8月12日申请人梁某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处理该交通违法,自动生成了37030319268245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被申请人作出37030319261749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8月11日10时53分,在西五路与和平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交管12123处理流程、现场照片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清晰显示,西五路与和平路路口南路口划有机动车导向车道分道线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车道分道线之间为白色单实线,西五路铁路桥现阶段在施工,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在铁路桥东侧辅道行驶,施工地段结束于铁路桥北侧栏杆,铁路桥北侧栏杆距西五路与和平路路口南路口有足够距离,使得借用铁路桥东侧辅道的机动车驶出施工路段后按照行驶方向进入导向车道,申请人驾驶车辆顺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西五路与和平路路口南路口右转弯时跨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白色实线,白色实线系禁止标线,故申请人行为属于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2日作出的37030319268245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张店大队2023年8月12日作出的37030319268245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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