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371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8:1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71号

申请人邢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

第三人于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728日作出的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8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事情发生时申请人及时报案,派出所到达现场留有申请人当时受伤的照片,且伤情有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轻微伤鉴定文书,事发地周围都有监控摄像头,还有2名人证一直在现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2023年4月8日22时许,在淄川区某某广场下,因于某某与梁某交往问题,邢某某与于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于某某用右小臂抗邢某某右侧胳膊,邢某某用右小臂抗于某某右侧胳膊,期间邢某某倒地,造成其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邢某某拨打110报警,松龄路派出所于2023年4月9日受案。2023年7月28日,因于某某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对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一)①伤情鉴定问题。在本案中,案发后邢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后发现邢某某左手中指受伤出血,并对伤情进行拍照固定。2023年4月9日,松龄路派出所为邢某某开具法医鉴定委托书,并委托至淄川公安分局法医门诊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4月24日,邢某某到医院检查后发现,其左手无名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中节指骨头、远节指骨底骨挫伤伴周围软组织损伤,中、远节伸指肌腱损伤。后经法医鉴定,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法医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评定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但无法证实邢某某的损伤原因。②周边监控问题。民警调取周边监控后发现,因监控探头距离案发位置较远,夜晚光照条件较差,且存在遮挡物,故监控录像中的内容同样无法对邢某某的损伤原因起到证明作用。③在场证人问题。关于邢某某提及的2名现场证人,民警在案件办理中发现现场共有4名证人,分别为邢某某的妻子梁某、岳父梁某某、岳母王某某,以及某某广场保安李某某,民警对此4名证人分别进行了询问查证。在梁某的笔录中提到:“…邢某某上去要打于某某,于某某往旁边一躲闪,邢某某自己被闪倒在地上了。邢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发现他的左手手指碰破了…”;梁某某的笔录中提到:“…我再下楼的时候,看见邢某某左手的手指头破了…我不知道(邢某某的伤是如何造成的)”;王某某的笔录中提到:“…之后我女婿也被弄倒在地上了,我也没注意我女婿是怎样被打倒的,反正就是那个男造成的,我女婿从地上爬起来之后就发现左手中指流血了…”;李某某笔录中提到:“…其中那两个年轻男的互相推搡了的对方胸口几下。我没看见有其他动手情况…”。结合4名证人的证言,仅证实邢某某与于某某确有肢体冲突发生,且邢某某的伤情为倒地时造成,无法证实邢某某手部的伤情系于某某直接造成,亦无法证实邢某某倒地原因。

经对当事人邢某某、于某某开展调查询问,邢某某在笔录中提到“…这个男的(指于某某)从我身后朝着我身上打或者推了一下,我也倒在地上了…我左手的伤应该是在我倒地的时候,在地上磕伤的…”;于某某在笔录中提到:“……邢某某拦着我不让我走,还冲过来想打我,我往边上一闪,邢某某被自己晃到地上了…他从地上爬起来之后,说自己的手伤着了,说是我打的他…”,对于邢某某的受伤原因,双方有完全不同的两种供述。经过对邢某某、于某某以及在场证人陈述的综合评判,结合案件起因、在场人员关系,无法认定邢某某的伤情与于某某有直接关联,故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成成立,被申请人依法对于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因殴打他人要求行为人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方式上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使用棍、棒等器具进行殴打,并且邢某某、于某某抗对方的行为未造成伤害后果,故二人抗对方的行为均不属于殴打他人范畴。

案件办理中,被申请人及时受案,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询问、鉴定、不予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不予处罚前,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所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8日22时许,申请人拨打110报警称其在某某广场下被打。民警出警后发现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后发生推搡等肢体冲突,期间申请人倒地造成其左手中指受伤。2023年4月9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2023年4月8日、2023年7月6日、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邢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49日、2023年77日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于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48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49日,被申请人对梁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410日,被申请人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梁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49日,被申请人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邢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525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公(司)鉴(伤检)字[2023]1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鉴定书。2023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松)鉴通字[2023]19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23年6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鉴定书。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了延期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松)送字第[2023]544号送达回执,直接向申请人送达了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6.电话查询记录;

7.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9.鉴定意见通知书、

10.办案说明;

11.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的综合评判,结合案件起因、在场人员关系,无法认定申请人的伤情与第三人有直接关联,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所作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9日受理案件,于当日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于2023年5月31日收到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申请人的鉴定文书。故2023年49日至2023年531日为本案进行伤情鉴定的时间。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了延期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扣除鉴定期间,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松)送字第[2023]544号送达回执,直接向申请人送达了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委托鉴定、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松)不罚决字[2023]2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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