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372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8:1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72号

申请人盖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37030319268020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局处罚决定(编号3703031926802073)。

申请人称:

具体事实:本人于 2023年8月9日上午11点22分驾驶机动车鲁 C*****由张店区返回临淄区,期间直行通过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该路口红绿灯距离路口前停止线较远,约16米左右。通过时,车载4人,均未注意到有关禁止直行标识牌;通过前后,路口交通十分畅通,且有对向车辆驶出,并有公交车辆、电动自行车等有序直行通过,并无任何异常。通过时,均按地面交通标识及红绿灯标识通行。

收到违章信息后,本人电话咨询交管部门,答复该路段“9点—22 点禁止直行”,但“允许电动自行车、公交车直行”。

复议理由:(一)禁行标识十分不明显。《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二十五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但该路口红绿灯信号、地标信号均正常工作,且“禁止直行”有关标识十分不明显,通过抓拍图片可以看出“禁止直行”标识大小仅约 2 个红绿灯直径大小,标识及字样十分不明显,在红绿灯前方停止线位置很难目视辨别具体字样。

(二)交通标识较为混乱。经查,该禁令已于2018年10月27日开始执行,不属于“临时性”交通组织。同时,该路段几乎全天禁止通行,但该路段地面直行标线、红绿灯却长期正常运作,存在交通标识混乱现象。

1.根据《道路交通标识和标线(GB5768.2-2022)》“标志与标线配合使用时,应含义一致、互为补充,不应产生歧义,并于其他设施相协调,不应与信号灯矛盾”。而该路口,地面标线可直行,红绿灯为绿色亦可直行,与禁令标识不一致(如下图 1)。

2.该路口使用标识含义为“禁止驶入(含非机动车)”,该禁令含义与交管部门答复“允许电动自行车、公交车直行”不一致。与此同时,道路交通标识和标线(GB5768.2-2022)规定,禁止机动车驶入“对时间、车型或其他条件有禁止规定时,应加辅助标志说明(如下图 2)”。

3.该路口标识(上图 1)下方辅助字样不符合规定且过小。根据《道路交通标识和标线(GB5768.2-2022)》“禁止驶入(含非机动车)”(上图 1)并无需任何辅助字样,即所有车型均不可驶入,而非“公交车可驶入”。

《道路交通标识和标线(GB5768.2-2022)》规定禁令标识的尺寸应根据设计速度选取,40-70 公里每小时情形下,禁令标识外径为 80CM;《道路交通标识和标线(GB5768.2-2022)》规定“指路标志的阿拉伯数字和其他汉字的高度应根据汉字高度确定”,禁令标志字高确定同指路标志。按照市内交通40公里每小时(高可达 60 公里每小时上限),指路标识汉字(及阿拉伯数字)高度至少为 35CM。

但据抓拍图片来看,该标识及其所配汉字或阿拉伯数字高度存在高度不符合规定之嫌。

(三)交通标识设置不合理。同时,该时段该路段前为车辆较为稀少,不存在交通拥堵情形,前方仅有公交车通行,对象车道车辆也不多。因此,对于此处、此时段设置直行禁令感到颇为不解,不利于更好利用有限交通资源。

(四)主观违章不强烈。本人作为张店区外人员,长期生活工作于临淄区,此去张店为临时性事务。由于对当地重要地段交通管控不熟悉,属首次驾车途径此地,且习惯于看红绿灯与地标,不存在违法交通规则主观意愿。

(五)不利于营商环境。鉴于上述分析,此处电子眼抓拍问题应较为常见,且多发于不熟悉该路段人群。不难得出,此处被电子眼抓拍车辆中非张店本地人群颇多,更不乏外省市车辆。当前淄博烧烤、蒲松龄故居相继火爆之际,外地游客越来越多。显然,此类“陷阱式”电子眼抓拍及处罚不利树立淄博人性化执法亲民形象,容易让游客产生“乘兴而来、败兴而归”的尴尬体验。

综上,特申请撤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局处罚决定;同时建议进一步改善此路段交通标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次行政处罚中,存在交通标识设置不当问题,申请人所作行政处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3 年 8 月 9 日 11 时 22 分,申请人盖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号小型轿车在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8月11日盖某某通过交管12123 手机APP处理该交通违法。

二、理由和依据

(一)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监控记录的照片及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照片,2023 年 8 月 9 日 11 时22分,申请人盖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 C***** 号小型轿车顺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向东直行通过路口,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以西设有两处(一处在商场西路与金晶大道路口西侧导向车道起始点附近,一处在商场西路与金晶大道西路口停车线附近)前方路口禁止直行的标志(禁行时间为 9:00 至 22:00),金晶大道与商场路的西路口监控设备横杆上设有禁止向东通行的标志(禁行时间为 9:00 至 22:00),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的东路口信号灯杆处设有禁止向东通行的标志(禁行时间为9:00至22:00,公交车除外),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以西、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上设置的禁止向东通行的禁止标志清晰可辨,盖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盖某某的该行为系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盖某某于 2023 年 8月11日通过交管12123 手机APP 处理该交通违法,盖某某按照交管 12123 手机APP处理程序处理,交管 12123APP 生成了 No. 3703031926802073 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盖某某罚款 200 元的处罚,盖某某接受处理。“交管12123”违法处理流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60,对申请人盖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给予罚款 200 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 年 8 月 9 日 11 时 22 分,申请人盖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号小型轿车在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交通违法。申请人盖某某于 2023 年 8月11日通过交管12123 手机APP 处理该交通违法,盖某某按照交管 12123 手机APP处理程序处理,交管 12123APP 生成了 No. 3703031926802073 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1160,对申请人盖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给予罚款 200 元,驾驶证记1分的处罚。盖某某接受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录入信息查询结果;

4.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

5.交管12123流程;

6.违法现场的照片。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录像视频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盖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鲁C*****号小型轿车在金晶大道与商场路路口因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分,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的37030319268020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9268020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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