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案 淄政复〔2023〕373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8:2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73

 

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922313626《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922313626《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日申请人驾驶车牌为鲁C*****的汽车行驶在淄博市鲁泰文化路上,一名行人在离我50米以上的距离的路边等待车辆通行后过人行横道到公路对面,并且等待时间较长。待我车通过后,行人过人行横道。本人行驶在中间车道,在我行驶车道的左侧车道上有车辆行驶,行驶在我前方,速度较快,该行人认为过公里存在安全隐患,就一直等待,待我车辆通过后,该行人上人行横道通行。

申请人认为:本人认为从较远的距离看到该行人一直在路旁等待,等待时间较长,且站在原地未做移动动作,不能认定为驾驶员不礼让行人。鉴于此,现申请撤销淄川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703021922313626的行政处罚,撤销驾驶证记3分,返还罚款5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淄川交警大队于2023年7月2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922313626《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事实清楚。申请人姚某某违法地点位于鲁泰文化路体育场门口,淄川交警大队监控设施记录了鲁C*****小型轿车2023年7月1日15时15分57秒至15时15分58秒在违法地点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过程,违法照片显示2023年7月1日15时15分许,一行人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时,违法车辆未停车让行。

(二)证据确凿。违法照片证明申请人姚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申请人姚某某驾车由北向南经过违法地点,该地点所设交通标志及所划交通标线均齐全有效。

(三)适用法律正确。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对申请人姚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依法处罚。

(四)违法地点系易发交通事故路段,违法地点由北向南均设有注意行人警告标志、监控标志等交通标志,路面也施划有人行横道线,交通标志标线齐全有效。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行人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时,观察到由北向南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后从15时15分53秒到57秒短暂停留避让,等姚某某驾车高速通过后,行人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行人的停留是防止被路面高速行驶的机动车撞击,客观情况与姚某某所陈述不符,希望姚某某同志不要一味地从客观方面找原因,一定要查找自身原因,共建良好、有序、安全、文明道路交通环境。

被申请人认为:淄川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3703021922313626《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日15时15分申请人姚某某违法地点位于鲁泰文化路体育场门口,淄川交警大队监控设施记录了鲁C*****小型轿车2023年7月1日15时15分57秒至15时15分58秒在违法地点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过程,违法照片显示2023年7月1日15时15分许,一行人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时,违法车辆未停车让行。

2023年7月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编号:3703021922313626《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于2023年7月1日15时15分在鲁泰文化路体育场门口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35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罚5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3.涉案路口照片;

4.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职责权限,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申请人驾驶鲁C*****小型轿车于2023年7月1日15时15分57秒至15时15分58秒在违法地点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过程,违法照片显示2023年7月1日15时15分许,一行人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时,违法车辆未停车让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法和上述法条的规定,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涉案《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922313626《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作出的编号:3703021922313626《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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