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岭子派出所案 淄政复〔2023〕382号

发布日期:2024-03-07 18:3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82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岭子派出所

第三人朱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9日作出的川公(岭)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岭)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提供视频光盘1份,照片4张。2023年5月14号因为朱某某,邵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其中一个不知姓名的男人,共6个人打了朱某某一个人,本人在整个被殴打过程中因为惊吓过度,全程没有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依据,所以罪名不成立,更不构成罚款。经岭子镇派出所第一次行政处罚结果为:本人殴打他人拘留2日,拘留朱某某5日,本人不服去淄川区分局信访,分局撤回第一次处罚结果,分局指示派出所换人处理,分局指示处理内容1:道歉,2:赔偿医药费5千元,3:写调解协议。派出所处理第二次结果:定为本人依旧是殴打他人,把拘留降级为罚款对方500元,本人100元,派出所没有按照分局指示去执行落实。本人对第二次处罚决定书不服,恳请上级部门尽快批复解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复议机关应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不当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朱某某不服本机关于2023年8月19日作出的川公(岭)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根据你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淄政复〔2023〕382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2023年5月14日13时许,在淄川区岭子镇某某村中,朱某某一家与其邻居朱某某一家因垒院墙之事发生纠纷,后朱某某与朱某某双方发生厮打,致使朱某某左耳、左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某报警,岭子派出所于2023年5月14日受案调查。2023年8月19日,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某某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三、对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答复

(一)不存在6个人殴打朱某某的违法行为。

受理案件后,我单位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给对方在场的朱某某、邵某某、邵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吕某某记录材料,根据双方人员陈述、案件起止过程视频,手机录制视频、证人证言等,除朱某某实施了殴打朱某某的行为,其他人员均没有殴打朱某某的违法行为。

(二)朱某某实施了殴打打人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查明:2023年5月14日13时许,在淄川区岭子镇某某村中,朱某某一家与其邻居朱某某一家因垒院墙之事发生纠纷,后朱某某与朱某某双方发生厮打,致使朱某某左下颌、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朱某某陈述、朱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手机视频录像、照片说明、鉴定文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综上,朱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三)不存在岭子派出所第一次作出对朱某某、朱某某拘留的行政处罚,也不存在淄川分局指示岭子派出所处理相关内容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朱某某提出岭子派出所第一次对朱某某殴打他人作出拘留2日、朱某某作出5日的行政处罚,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存在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做出拘留的处罚应由淄川公安分局作出决定,岭子派出所无权作出。

2023年8月17日上午,朱某某到淄川公安分局信访室信访,对其被殴打一案提出个人要求:1、朱某某给其赔礼道歉;2、赔偿医药费5000元;3、让公安机关给予调解处理此案;信访室民警对朱某某提出的诉求和岭子派出所民警进行沟通,不存在分局指示岭子派出所给予强行处理案件情况。由于朱某某和朱某某系叔伯姊妹,岭子派出所民警之前根据双方要求也对本案进行调解,由于朱某某住院也花钱款,并已同意让朱某某垒老房子前的院墙(现已盖好),现朱某某又提出以上要求,朱某某态度明确不同意赔礼道歉、也不同意赔偿朱某某医药费,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案件不存在降级处理。

2023年5月14日13时许,在淄川区岭子镇某某村中,朱某某一家在垒老房子前面空地上的院墙时,因存在地基权属争议,与其邻居朱某某一家发生纠纷,后朱某某与朱某某双方发生厮打,致使朱某某左耳、左面部受伤,朱某某左下颌、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该案中双方系邻里、亲友关系,双方言语冲突不够冷静才升级为打架,后双方有悔改表现,情节较轻,2023年8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岭子派出所依法对殴打他人的朱某某作出了行政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殴打他人的朱某某作出了行政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不存在降级处理问题。

案件办理中,我单位及时受案,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中分别履行了询问、伤情鉴定、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被处罚人、被侵害人宣布、送达,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我单位川公(岭)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单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我单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请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单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答复称:朱某某的复议申请书我不认同,6人打她没有事实依据,根本不存在。我也有视频,希望领导给个说法。我和朱某某是姐妹都嫁在了某某村,因这事1995年我婆婆给他2间房子的地方他盖起了房子。他现在不承认我给他的地方。王某某一家人不在村里住16年了,下雨时房顶上的水都是我给他清理污水和下水道。我家前面是一家五保户,他去世多年了,这块地方空着的,我在这块地方上盖了一间小屋成煤,而且种了3棵树,还种了点菜,已用十几年了。

2023年5月11日朱某某说地方是她的,要圈起来成她自己的,我不同意地方是国家的,村领导也来看了,还出了一式三份合同谁都不能动。结果他还是一家人强行霸占,把集体的地方占为己有,他的儿子王某某把我的炭屋给拆了而且还给我到处洒炭。王某某是党员请问领导他这是什么行为,种的树和菜都压在砖下面,我很生气就因为这个我们就吵了起来,一家人跑到我门口他儿子王某某把我踢到了,我们双方都动手了,这时我们家人及朋友来劝架了。经过派出所多次来调解双方都是轻微伤,当时我们都去仁和医院住院检查,身体没什么大碍,双方都花2000元,朱某某不服又去医院做各种检查花的费用想让我全出,我不同意。希望领导给个合理说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4日13时43分,王某某打“110”报警称在淄川区岭子镇某某村老房子外面,因垒院墙一事发生争执,邻居邵某某媳妇朱某某将其妻子朱某某打了。接警后,岭子派出所民警立即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3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023]第370302LZ[2023]004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委托书,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6月14日,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公(司)鉴(伤检)字[2023]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鉴定书。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上述鉴定书,并作出川公(岭)鉴通字[2023]2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决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写明:“2023年6月25日民警到朱某某家中将朱某某鉴定文书复印件进行送达,朱某某收到复印件拒绝签名捺印”;第三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写明:“我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了延期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宣告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告知笔录中写明:“2023年8月18日16时民警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朱某某进行送达,朱某某拒绝签名捺印”。2023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川公(岭)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朱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6.川公(岭)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户籍证明;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9.鉴定意见通知书、

10.办案说明;

11.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4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5月16日委托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于2023年6月21日收到淄博市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对申请人的鉴定文书。故2023年5月16日至2023年6月21日为本案进 行伤情鉴定的时间。扣除鉴定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9日作出川公(岭)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在法定审限内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委托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岭)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公(岭)行罚决字[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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