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复议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案 淄政复〔2023〕38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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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淄政复〔2023〕383号 申请人:燕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370303170592278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编号:37030317059227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7月2日15时41分驾驶鲁C*****机动车在某某小区东门处临时停靠接人,于15时44分驶离该小区门口。其并非在新村路与书香街路口停靠,该小区门口没有禁停标识。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恰当,特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1.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经查看记录的现场照片以及现场照片,申请人燕某将鲁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张店区书香街与新村路路口以南书香街路西侧,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燕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之规定,因此对燕某的行为认定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 2.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燕某于2023年7月14日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四中队要求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通过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证该违法事实、核对驾驶证身份信息无误后,口头告知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燕某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当场制作了No.370303170592278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燕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 该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第三十八条:“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收集证据;(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0,对燕某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认为:对燕某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淄博市人民政府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日15时41分许,申请人燕某将所驾驶车号为鲁C*****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张店区书香街与新村路路口以南书香街西侧,该路段为严管路段,设有明确禁停标志,申请人因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被张店交警大队记录交通违法。2023年7月14日,申请人燕某到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违法处理大厅处理该交通违法。民警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开具了No.370303170592278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燕某在决定书上签字,民警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燕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现场照片查询结果; 3.被申请人提交违法行为发生地点现场照片及严管路公示材料; 4.申请人驾驶证、车辆信息; 5.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职权,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现场照片及被申请人提交书香街禁停标志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书香街新村路至和平路段为交通严管区域,申请人违反规定在该街道西侧进行临时停车。被申请人根据监控拍摄现场照片,认定申请人实施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口头告知、听取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签收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所作出370303170592278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仅加盖被申请人印章,无执法人员签字,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完全相符,存在不当之处。鉴于该处问题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3031705922780号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31705922780号《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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